原标题:关于征求《重庆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七个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进一步深化重庆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改革,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我市起草了《重庆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三个文件。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三个文件征求意见时间为期15天,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18时止。
二、意见反馈途径。
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箱,邮箱地址:zqyj@cqyg.net。
(二)来信来函:将意见建议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南路183号;收件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处;邮政编号:401147。并请在信封标注“改革意见建议”字样。
(三)传真电话:将书面意见发送传真023-89186552。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特此通告。
2016年10月9日
重庆市深化改革
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实现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努力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乘客为本。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坚持改革创新。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坚持问题导向,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即传统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公共交通与出租汽车,统筹创新发展与安全稳定,统筹新老业态发展,统筹乘客、驾驶员和企业的利益,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坚持依法规范。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强化法治思维,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法规体系,依法推进行业改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坚持属地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工作职责,切实承担起出租汽车改革、管理、发展、稳定的主体责任。
二、科学定位统筹发展出租汽车
(三)准确把握出租汽车行业定位。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巡游车应当喷涂、安装明显的专用标识,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及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不得设置与巡游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和站点候客。
(四)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要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要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三、深化推进巡游车改革
(五)合理确定巡游车经营权期限。继续执行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巡游车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巡游车经营权期限,以保障巡游车车辆使用期限与经营权期限相匹配。
(六)积极推进巡游车经营权无偿使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新增和已投放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已投放的巡游车经营权,其剩余有偿使用期限内已预收的有偿使用费,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根据有偿使用费收取情况,分别予以返还。
(七)规范经营权的使用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新增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经营主体,确不能继续经营的,由经营权许可机关依法收回经营权;既有的巡游车经营权,在剩余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通过转让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要依法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上岗后,方可从事经营。
(八)完善经营权指标的准入退出机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经营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继续推进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导向的巡游车经营权指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巡游车经营权指标投放,应当通过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主的方式进行配置;对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要依法收回经营权。
(九)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巡游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要利用互联网技术更好地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巡游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现有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过高的,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指导巡游车经营者逐步降低。要保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严禁巡游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要降低。
(十)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巡游车的定位,科学合理确定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运价方式。要综合考虑巡游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特别是车型向更高档次放开以提升服务质量等因素,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巡游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十一)深化巡游车经营机制改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巩固主城区巡游车公司化自营、个体组织化经营机制改革。采取承包经营的经营者,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要依法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营运活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创造有利条件,引导巡游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化自营和个体组织化经营机制改革。
(十二)促进互联网与巡游车融合发展。鼓励巡游车经营者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鼓励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主动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承诺,开展安全、诚信、优质服务创建活动,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供高品质服务。
四、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
(十三)规范网约车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提供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及其车辆,应符合提供载客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
(十四)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要依法在我市办理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完善税收登记,并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入实时、完整的数据。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断提升乘车体验、提高服务水平。要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恶意竞争扰乱正常营运秩序。要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网约车平台公司要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十五)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要鼓励并规范其发展,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市交通、法制等部门应制定相应规定,规范合乘行为。
五、大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六)完善行业基础服务设施。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要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合理布局,认真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车、就餐、如厕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为出租汽车运营提供便利,更好地为乘客出行提供服务。
(十七)完善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持续推进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考核体系,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十八)提高市场透明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创新监管方式,简化许可程序,推行网上办理。要公开出租汽车经营主体、数量、经营权取得方式及变更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
(十九)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要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建立完善监管平台,加强联合执法,强化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完善法制建设。市法制部门会同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根据国家相关部委有关规定,借鉴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及时修改完善我市道路运输法规、出租汽车管理规章或制定我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完善巡游车经营管理的要求,明确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的准入条件、许可程序、经营管理等内容。将非法营运等行为纳入公安部门对驾驶员记分和车辆暂扣管理,强化市场监督和法律责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和经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六、切实加强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网信办、市维稳办、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交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资委、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法制办、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市国税局、人行重庆营业部、市通信管理局、市运管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要按照市政府组建的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各司其职、加强部门配合协作,共同开展出租汽车改革相关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对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履职尽责,积极稳妥推动改革工作。
(二十二)维护行业稳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全面落实维稳主体责任。要加强社会沟通,强化社会监督,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听取各方意见,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凝聚改革共识,回应社会关切,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提前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对改革中的重大决策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善应急预案,维护社会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引发或参与群体性事件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严肃追究责任。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本通知,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改革方案,明确具体目标,细化分解任务,抓好督办落实,积极稳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原则要求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管理协作机制,防范化解各类矛盾,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络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许可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服务机构在本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办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中,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材料,应当由企业出具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在本市多个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主城区外单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许可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中其他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并结合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在本市多个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经营期限为四年。
在主城区外单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所在行政区,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九条 不予许可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其他条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终止经营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车辆许可 网约车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地址所属区域与拟从事经营服务的区域一致。
(五)车辆具体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车辆具体标准 在主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具体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车辆以中级车为主,价格应高于同期购置的巡游车价格;
(二)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间隔时间不超过2年;
(三)车辆排量在1.6T(大于1550毫升)或2.0L(大于1950毫升)以上;新能源车辆、混合动力车辆发动机功率不低于90KW;
(四)车辆轴距不少于2650mm;
(五)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少于250公里;
主城区以外的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也可以另行制定本地标准。
因市场变化,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其具体标准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车辆申办资料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缴纳购置税的《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装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
(五)车辆彩色照片或照片电子文档;
(六)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八)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车辆审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在主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服务区域登记为主城区;在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服务区域登记为所在行政区域。
个人申请办理网约车车辆营运手续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具体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六条 网约车营运要求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
(二)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三)网约车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直接对接。
第十七条 报废规定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八条 驾驶员条件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
(五)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六)申领之日,无被吊销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满5年的;
(七)无被禁止终身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十九条 从业资格证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在最近3年内连续从事运营服务,诚信考核等级均达到AAA级,且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经驾驶员本人提出申请,可以不经过考核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在主城区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在主城区外单一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驾驶员从业规定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内禁止吸烟;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
(四)向乘客提供经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不得驾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事巡游揽客;
(六)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服务;
(七)不得爽约拒载、途中甩客;
(八)按照合理线路或乘客要求线路行驶;
(九)不得议价、违规收费;
(十)不得进入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等设置的巡游出租汽车候乘站点;
(十一)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主体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管理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应当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服务质量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规定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经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竞争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区域规定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确因特殊原因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纳税及保险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九条 安全能力建设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服务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信息管理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信息安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规接入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乘客合理拒绝付费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已经支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退还:
(一)网约车驾驶员不按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取乘客费用的;
(二)超过3日未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网约车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网约车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六)由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系统故障,造成无法正常计算、支付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驾驶员合理拒绝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乘客应当支付:
(一)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夜间到偏僻地区,拒绝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点进行身份确认的;
(三)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未有其他人员监护照顾的;
(四)携带烈性犬只等禁止饲养的动物乘车的;
(五)在服务过程中,乘客有恶意损坏车辆设施、设备,或有影响网约车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临时行政管制 当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市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对网约车数量、价格等实施临时行政管制,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属于互助自愿、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其权利义务由合乘各方依法享有和承担。
禁止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以合乘的名义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合乘者有权拒绝支付超过合乘者分摊成本总费用的其他费用;合乘者有权举报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构执法检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职责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网约车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通信及网监职责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其他各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信用体系建设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行业组织自律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法经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规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十)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出租汽车服务规范、标准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接入违规处罚 网约车车辆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车辆违规处罚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二)12个月内发生两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三)车辆所有人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或喷涂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违规处罚一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或乘客要求使用网约车车辆相关设施设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条 驾驶员违规处罚二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对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施威胁、恐吓或者进行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二)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
(三)驾驶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或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相似的网约车从事运营服务的;
(四)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无法对接,仍从事营运服务的;
(五)运营服务中有暴力行为,对乘客或执法人员造成人身伤害,被有关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
(六)暴力冲撞行政机关,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驾驶员违规处罚三 网约车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十二条 拒不配合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检查的;
(二)拒不提供、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提供伪造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信息保密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通信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或者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吊销规定 被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规处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调查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综合执法补充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三)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四)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两江新区。
(五)经营区域,包括主城区经营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单一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经营区域。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的有关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我市的有关法规规定,为规范我市非营利性私人小客车合乘(以下简称“合乘”)出行行为,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提出以下意见。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指导意见主要规范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私人小客车合乘。
二、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三、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平台提供合乘出行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合乘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号牌、车型、年检记录以及保险状况等信息。
(二)使用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且年检合格的车辆,并在合乘平台提前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
(三)合乘车辆应当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合乘平台提供合乘信息服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核实并登记合乘服务提供者身份、车辆信息。
(二)提供合乘协议文本、合乘运作流程、网上签约服务、合乘出行信息、评定信用等级等服务内容。
(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出行费用,并能够预先告知合乘者燃料成本分摊费用。
(四)应将提供合乘出行的车辆相关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实时传输合乘出行信息。车辆信息应包括车辆号牌、行驶轨迹、提供出行时间和出行次数等。
(五)应当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合规采集、使用个人信息,严格保护数据安全,除配合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合乘平台不得泄露合乘双方的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
(七)不得设置合乘出行提供者预先查询合乘者需求信息的功能(与合乘者签订合乘协议后方可查询),但应具备合乘者预先查询合乘出行提供者供给信息的功能。
(八)实时公布合乘出行提供者信用、车辆登记和车辆保险等信息,并建立和落实投诉快速处理制度。
五、利用合乘信息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的,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三方应当签订合同。利用其他方式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参照合乘信息平台合乘方式,事先约定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双方权利义务。
六、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除此之外,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不得收取时间计费或其他任何费用。车辆燃料成本应按照合乘车辆车型在工信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实时价格、合乘里程计算;通行费应按照合乘路段发生的路、桥通行直接费用据实计算。合乘平台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
七、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八、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者由有关部门按非法营运行为依法查处。
来源:重庆交通网站
责任编辑:吴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