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481号文件废止 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有变

人社部481号文件废止 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有变
2017年12月12日 08:23 中国新闻网

  原标题:人社部日前清理部分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废止引人关注

  [焦点关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之变

  近日,人社部对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业内称之为481号文)被废止,引起业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481号文被废止后,会对劳动者和企业产生哪些影响?《工人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劳动法专业人士。

  “481号文早就该废止了”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杰介绍,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只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为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发布481号文,1995年1月施行。”崔杰说。

  在北京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均昌看来,481号文距今已达23年之久,其中短短的13条的规定内容,实践中或被《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替代,或与目前劳动关系的处理及经济发展不相吻合,不适用当前法制化进程的节奏,“481号文早就该被废止了”。

  “按理说,481号文从2008年就该停止执行。但由于没有明文废止,导致481号文的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的争论,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停止。”崔杰说。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讲师王侃也认为,481号文被废止是劳动法治发展的必然。在一些规定上,该文与劳动法律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影响了劳动争议裁审衔接。

  一些经济补偿金不再支持

  根据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须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则规定,用人单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北京知名劳动法律律师张志友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481号文废止后,这个争论可以停止了。”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拖欠工资得不到惩罚,而是罚得更重了。只是有了处罚前置程序,即劳动者要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才有加罚。”张志友说。

  经济补偿是否分段计算仍存争议

  关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年限,481号文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计算基数,481号文并未封顶限制,而《劳动合同法》则进行封顶,即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对于计算年限,481号文对协商解除合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均有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限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按照普通算法处理,经济补偿不受12个月限制。

  而《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有媒体报道认为,481号文废止了,意味着经济补偿金不再分段计算。这对那些2008年之前已在企业长期工作,并且在2008年之后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老职工来说,将是重大利好,这意味着对其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时,不再受12个月的限制。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沈建峰认为,这是误读,法律并不溯及既往,481号文虽废止,只是从废止之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的经济补偿分段计算不会产生影响,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即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继续按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481号文执行。崔杰对此也持同样观点。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助费还需明确

  481号文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但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则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由此导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

  有不少观点认为481号文废止之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可不再支付医疗补助费。

  但崔杰认为,关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不仅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有相关规定,只是“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这一条款没有了,所以仅依据481号文废止就断言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无法成立,还需出台规定进一步明确解释。

  来源:工人日报

责任编辑:霍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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