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违规缘于权责失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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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8日01:40 新京报 | |||||||||
针对某小区业委会与开发商“秘密”签订协议一事,昨日《新京报》刊发社论《业委会违规:社会化权力也要监督》。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出现的业委会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暴露出各方主体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处于模糊和失衡状态。 一是业委会自身权利和义务未能得到明确界定。有关法律及章程虽然赋予业委会一定的管理权利,但较为笼统,对业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权利义务也未作合理设计。
从国外经验看,业主管理机构不仅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权利义务设置上非常详细,包括财务管理、准行政管理,以及行使诉讼权利等,以充分保障业委会作为管理实体和经营实体(主要是为实现物业的保值增值)的双重需要。同时,业委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费用以及民事责任保险等,以降低风险。我国不妨借鉴这方面经验,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并可适当尝试业委会成员的职业化操作方式。 二是业主与业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但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而在美国,小区业主不仅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对业主协会的监督方面,业主有权了解业主协会在过去12个月的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状况,审议小区预算方案,监督小区公用部分的管理维护等。如果业主通过信函等书面形式要求业主协会对某事作出答复或解释时,业主协会应当在收到信函之日起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或解决。同时业主协会也有通过法律途径追缴业主管理费的权利。这种平等的契约化管理模式,更有利于提升双方的权利观念和责任意识。 □云墨(北京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