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土:救助制度能否向弱者倾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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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2日16:02 四川新闻网 | |||||||||
延续了两年多广东惠州镉中毒事件再次成为媒体焦点,数百名因镉中毒的女工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给年初因为尿毒症死去的三个姐妹一个说法。超霸等数家电池公司采取种种手段推脱自己的责任;当地卫生部门数次发现镉超标,却没有有效措施;相关医院一直不能够给予"职业病诊断";而当地法院也两次驳回女工们的诉讼请求。(12月10日CCTV-2《经济半小时》)
事件再次被央视关注是因为到目前为止这事件除了没有得以妥善解决外甚至连进展都谈不上,而被检查有镉中毒的人数在增加,并已经有3个女工去世。更令人不解的是在镉伤害已经成为事实的情况下,当地法院居然连续两次判女工们败诉。 很多关注此事进展的人可以愤怒于厂家的无良,比如利用女工的知识欠缺和恐慌,用极其低廉的补偿解除有镉中毒预兆员工的劳工合同;只承认自己指定医院的"健康检查"结果;也可以愤怒于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如劳工保障、仲裁,医院、职业病防治所)对这事处置过程中的暧昧态度。但是,法院敢于两次判决170多名女工的诉讼,不是一般的愤怒--认为法院也是在为资方庇护--能够解释的,而笔者以为这样的结果凸现了我们国家对弱势群体权利救济制度的失灵。 这些无助的打工妹无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对社会各个阶层成员在权利分配的同时还需要有一套完善的实施与救助机制,尤其是对待社会弱势群体,无救济则无权利。因为,立法上对权利的分配仅仅是对权利的宣告。比如职业病防治法已经颁布5年,相关部门还颁布了一些配套法规,重新发布了157个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现实中只要没有人遵守,就是纸上的权利。要把纸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还需要一套完整的实施和救助机制。 诚然,我国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但是,就镉中毒事件中的数百名女工以及类似她们的社会成员而言,由于本身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知情或者是知情而无奈的地位,尽管有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但凭其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比如法院就可以以"目前的法律尚没有依据"对没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职业病观察者"给予诉讼支持。换句话说,现有的法律不支持"潜伏期"的职业中毒。这就凸显了法律实施的空白。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一旦不完整或者出现空白,不能够马上得到弥补。这时候,法律的救助机制就可以发挥作用。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律救济制度是权利得意保障的最后防线。权利的侵害如果得不到救济,不管法律有多么完善都毫无价值。 可惜的是我们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制度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形式零散,内容单一,阶位较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没有体制化和常规化。在缺乏对弱势群体有效救助机制下,镉中毒事件中的数百名女工就只能够退而求其次,要求正规的体检能够得以进行和承认。 在为镉中毒事件中的数百名女工叹息和为这样的法律救助制度缺失扼腕的同时,我们还会发现,许多"完善"的法律制度本身在设置价值取向时就没有考虑到"向弱者倾斜"。比如我们尽管立法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保护,但对实现这些保护所需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没有量化规定,对侵犯这些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在立法中还没有得到确认和调整。法律规定的权利出现空转。 而在利益的调整和权利的配置的逻辑起点上,我们常常陷入形式平等中。形式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按照形式平等的原则分配权利实际上对弱势群体是不平等的。因为弱势群体对社会性资源(包括权利)的占有能力相对比较弱。形式平等追求的是起点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最后往往出现是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后果。这和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背离。 在权利配置过程中,能否贯彻"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体系合理度的重要指标。能否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制度空间,是能否达致社会和谐的治本之策。 (作者是四川高校教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