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樵:劳动合同法须加重人的责任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6日00:09 红网

  12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二审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规定:被欠薪者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事业单位与劳动者订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经济性裁员20人以上应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重大规章制度等应经职代会讨论;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高端劳动者等。(12月25日《中国青年报》)

  国家制定劳动合同法,确实为劳动者带来了福音。这也是我国“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制化”步入实质性阶段的起点。但从劳动合同法规的具体内容看,其相关规定都停留在要求用人单位“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及违规后将承担的经济责任等“限制性”层面,而对用人单位违犯劳动合同法应担负的行政、刑事等“人的责任”,似乎未予提及。

  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法规,其本质上都属规范强势行为、保护弱势利益的特别法规。具体到

劳动合同法来说,掌控着用人权力的单位属于强势者,劳动者们则始终都是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弱势者。而据长期以来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表明,远比劳动保障法规更为强硬的重要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时,往往都难收到明显的效果。究其根源,显然在于强势者施加的“人为因素”在作鲠。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这种仅仅关涉弱者权益的普通法规,直接掌握着员工命运的各类性质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清偿员工工资、在决策单位重大事项等问题上,是否仍将变着花招施加“人为因素”呢?我看就很难说。因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带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并无行政及刑事“罚则”。

  因而据我看,为使劳动合同法能够产生名副其实的法律效应,真正实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期待,就还得附加“人的责任”条款。具体地说,比如对严重拖欠员工工钱的企业,不仅要依法处以高倍率罚款,还应追加企业主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比如在企业经济性裁员、事业单位人员调整、单位决策制度、竞业人员限制等问题上,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故违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不能仅仅让用人单位“推倒重来”了事,而应该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法律上有了这样的具体“罚则”,那么故意违犯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就等于将受双重惩处。这尤其是对那些虽不拖欠员工工资,但在人员调整、决策制度、竞业限制等方面故意违规的用人单位,就等于明确了“违法成本”,从而就不敢轻易地对劳动者权益乱动手脚。

  任何法律法规最终都是由“人”去实施执行的。那么,仅以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为要义的劳动合同法,如果对侵权单位的处罚内容空缺了关于“人”的罚则,就将使法律效力因缺乏具体责任对象和处罚对象而大打折扣,甚至使一部原本很好的法规沦为“稻草人”——法律法规的期待效应,须经严格的执法力度来得以实现;而“严格执法”的具体体现,就是要把法律利剑对准隐藏在事件背后那些具体的“人”。也只有让违法违规的“人”为自己的非法行为付出巨大的“违法成本”,才能使其感受到法律法规所不可侵犯的威慑力,进而才不至于以种种理由为挡箭牌去恶意侵害弱者们的合法权益。

稿源:红网 作者:马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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