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该寄望什么?
讨论长达26年、承载了太多冀望的草案,能解决哪些现实问题?立法之外,我们还能做什么?
《中国经济周刊》实习记者 李妍|北京报道
“不能把所有期望都寄托在一部法律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病卫生中心执委会主席杨甫德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再三强调,“我们需要的是一个体系、一个制度,乃至是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仅靠一部法案,不足以支撑全部。”
但能有新法问世,已属不易。《精神卫生法(草案)》(下称《草案》)居然经历了26年的酝酿时间才得以出世,着实让人感慨。“可见争议之多、难点之多。”
1985年即开始调研并完成首稿拟定的精神卫生立法,在多方“不满意”下始终磕绊难成型。2000年后,“被精神病”现象迭出,“强行收治”拨动了公众敏感的神经,矛盾和争论四散开来,《草案》的筹备应时扭转方向,更多的进入了医疗卫生领域与司法领域相交叉的节点,“个人权益保障”成为新阶段的关键词。
7月,《草案》意见征集结束,轰轰烈烈的社会大讨论体现了公众对这部法案的太多期望,正如海淀精神卫生防治院院长王诚所说:“人们总是希望通过它改变一切现状。”
可以看到是,通过《草案》,精神病患者的主要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学习和劳动就业的权利、知情同意权、通信及会客权和诊断复核权得以明确,同时,争议和疏漏也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关注,如:强行收治程序、诊断复议的可操作性、监护权确立等。
如何充分实现救治,并在救治的全过程中维护患者的权益,这将是一个考验全民智慧的现实难题……
发言者
杨甫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执委会主席、北京回龙观医院院长
王诚
参与起草《精神卫生法》的医学专家、海淀精神卫生防治院院长
黄雪涛
深圳“衡平机构”负责人、《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主笔人
李轩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唐宏宇
参与起草《精神卫生法》的医学专家、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副院长
什么样的患者应该强制收治?
《草案》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黄雪涛:“扰乱公共秩序”内容相当宽泛,《刑法》确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包含“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等28个罪名,《治安管理处罚法》确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则包含“破坏选举”“追逐拦截他人”等20种行为。如果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使用条件,无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李轩:由于“扰乱公共秩序”词义的开放性和模糊性,常常被滥用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给予治安、刑事处罚的借口,在有关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收治的国际标准中,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这样的条款。
谁有权力把人送进精神病院?
《草案》第二十四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六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黄雪涛:草案对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设计了监护人主导的原则,导致监护人权力过大。一旦进入收治程序,送治的近亲属就自动被视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
这种亲权对成年公民自决权的侵犯,不仅在法理上存在严重漏洞,现实中也出现恶劣的社会后果。“深圳邹宜均案”、“广州何锦荣案”、“南通朱金红案”和“福建陈国明案”都因家庭财产纠纷,当事人被近亲属以绑架方式送往精神病院。
杨甫德:现在医院实行的是“监护人负责 ”的原则,一般认定近亲属为监护人,但当近亲属侵犯患者的权益,甚至不愿将已基本康复的患者接出医院时,矛盾就凸显出来,患者、医院都成为“受害者”。
精神疾病判定是医学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草案》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属于民政等行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表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黄雪涛:在确定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设定监护人的环节上,采取去司法程序化的制度设计,由医生肩负社会伦理判断和司法判断,这是一个结构性错误。这在事实上形成了由医生替代法官宣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限制。
杨甫德:精神疾病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医学问题,但是我们不反对司法介入。因为精神疾病的判定是根据症状、严重程度、病程标准和排除四个程序来诊断的,这种“信息诊疗”缺乏明确指标,使医生承担了很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我们是希望司法介入的。
精神疾病判定的方法和时间规定是否合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诊断结论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其中,属于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告知送诊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
王诚:在很多基层医院里,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医务人员非常少,甚至只有两三个人,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那么这些医务人员的工作量将非常大,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也是不可行的。
我认为想要加强诊断的科学合理性,应该在程序上下工夫,而不是通过诊断人数来体现。
杨甫德:精神疾病判定与一般疾病不同,主要靠病史、观察和鉴别,因此,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及时做出诊断,美国甚至要求六个月,72小时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临床医学的特征。
体格检查是一项医学诊断必须的常规检查,如果没有体格检查,就不能确定患者是否患有其他并发症,从而影响对病情的判断,以及后期的治疗和康复。
精神病救治谁掏钱?
《草案》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黄雪涛:与高发病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家经费投入过少。国外精神卫生投入占卫生总投入的比例约为20%,而我国仅有1%。这有限的投入却要负担起占所有疾病20%的精神疾病。财政投入严重不足使我国目前仍有70%左右的精神病患者没有接受有效治疗。
王诚:与发达国家的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康复经费多由政府“埋单”不同,我国精神疾患的治疗费用则主要由患者、家属和单位三方承担。由于精神疾病须长期服药和治疗、反复发作且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所以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情况并不鲜见。一项统计数据显示,精神病人的贫困率是一般人口贫困率的20倍。
唐宏宇:残疾人保障法中有一条是各单位要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据此,精神卫生法应加入“按比例安排精神病人就业”内容,如不安排的话就缴纳保证金,精神病人也属于残疾人的一种,为什么在权利保障上不能同等对待呢?
文中图片除署名外均由本刊记者 肖翊I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