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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对性骚扰说“不”(组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7日01:59 京华时报
  作者: 来源: 新华社
我国立法对性骚扰说“不”(组图)
  2003年6月3日,被媒体称为“京城首例性骚扰案”的原告雷某走进海淀区人民法院。(资料图片)本报记者 王海欣 摄
我国立法对性骚扰说“不”(组图)
回敬 图/冯印澄 新华社发

  “性骚扰”进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

  “‘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等三个条款,填补了我国法律方面的一个空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专家组组长巫昌祯说。

  昨天,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我国立法者的视野,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

  草案“性骚扰条文”解读

  首次明文禁止“性骚扰”

  【条文】“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

  【解读】尽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出现“性骚扰”字样,但还是在不同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法中规定有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等。

  “从我国性骚扰的现状来看,这样的法律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巫昌祯说,这是因为,刑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的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

  【意义】对性骚扰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规定,为性骚扰受害者依法维权提供相应的法律武器。性骚扰对女性的伤害,有时候并不表现在身体上,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伤害。草案对性骚扰作出规定,彰显出我国法律更加人性化,是法制进步的一个表现。

  【案例】2001年7月,陕西西安某国有公司一位30岁女职工童某将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推上法庭,这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起性骚扰官司。童某在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公司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在她拒绝后,这位总经理开始在工作中处处对她进行刁难,甚至停止她的工作。2001年10月,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最终以缺乏证据驳回童某起诉。

  用人单位对性骚扰有责

  【条文】“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解读】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蒋永萍对这一条款给予高度评价。她指出,特别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十分重要,因为性骚扰的对象可能是单位的同事,也可能是用户、客户等,但不管怎样,单位都有责任来防止性骚扰,给妇女创造一个比较安全的工作环境。

  全国各级妇联组织接到的投诉表明,性骚扰绝大部分发生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级之间,建立在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基础上。

  “如果用人单位能采取积极措施,把这个问题防范在前,对于保障妇女的权益是非常有用的。”蒋永萍说。有关调查也表明,在一些管理规范的企业,较少出现有关性骚扰的报告。

  【意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一些跨国公司在其本国的公司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且有非常严格的配套管理措施。但这些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绝大多数没有这样的规定,理由是:中国法律里没有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他们在中国的所有管理条例必须在中国法律框架之下制订,不能超越法律。这条法律条文的出台,有望改变这种状况。

  【案例】山西青年女工余某面对公司车队队长的性要求,两次严厉拒绝。此后,她开始遭到刁难和报复,对方不仅继续以黄色语言骚扰,还在单位散布流言蜚语。尚未成家的余某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生病、自杀未遂,又被假造旷工情况,强迫调动,最后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生活没有着落,全靠低保和七旬老母的接济。

  立法可望减少性骚扰

  【条文】“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长期以来的无法可依,让许多受害者被迫选择沉默,即使勇敢走上法庭者,也难以真正实现维权的愿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时至今日,全国有关性骚扰的诉讼不足十起,且绝大多数以受害者败诉而告终。

  【意义】由于性骚扰这一概念明确进入立法视野,改变现行法律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太过原则,可操作性差的现状,让法院、公安部门等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有法可依。有专家表示,草案首次明文规定禁止性骚扰,正是向社会公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性骚扰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一】2003年3月,北京女孩雷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上司焦某起诉到法院。25岁的雷某诉称,在公司工作3个月期间,因受上司焦某的骚扰被迫辞职。在接下来的一年多时间里,焦某利用各种关系阻挠原告就业,原告在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无法正常工作。后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2年7月,武汉女教师何某向江汉区法院提起性骚扰诉讼。次年6月9日,一审判决何某胜诉,遂成为“中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案情如下:何某和盛中(化名)都是武汉一所商业中专的英语教师。何某将盛中告上法庭并诉称,2000年下半年盛中多次对她性骚扰,侵犯她的人格权。2003年6月9日,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事实成立”。判盛中向何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专家声音

  性骚扰立法是“长征第一步”

  全国妇联执委、清华大学教授史静寰强调,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必须进一步加以完善。比如,性骚扰的内涵是什么?如何界定?目前的立法没有涉及这些问题。为此,她建议,应该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些概念,制定相应的罚则。

  至于性骚扰范围的界定,在巫昌祯教授看来,强奸之外的性的色彩比较浓的骚扰都应该被列入性骚扰范围,老百姓通常所说的耍流氓、调戏、动手动脚、占便宜等是比较明显的性骚扰,但针对特定人的非直接的、语言的、形体的性暗示和性挑逗也应该算是性骚扰。

  此外,有关的调查也表明,尽管女性是性骚扰行为的主要受害者,但男性中也有一些人遭受过性骚扰。如何保护男性不受性骚扰的侵害,也同样是今后立法中应该加以考虑的内容。

  律师说法

  取证难依旧是个“老大难”

  此前有限的几起性骚扰官司中,取证一直是困扰受害者的一大问题。2003年,北京的雷某以维护名誉权为由指控其上司焦某对其实施性骚扰,最终因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焦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而被驳回。

  即使这部法律草案最终获得通过,性骚扰的受害者要想通过打官司讨回公道,可能也会面临同样的难题。曾经接手过几起性骚扰诉讼案的上海律师丁伟晓对此深有感受:“由于性骚扰多发生在私密的场合,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

  “即便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也不意味着取证会变得容易一些。”丁伟晓在提醒广大女性的同时表示,立法者还应该考虑如何分配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被起诉一方也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举证。

  名词解释

  性骚扰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即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腐蚀其他人。性骚扰最大的危害是造成受害人生理、心理和感情上的伤害。一般来说,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和性胁迫等三类骚扰行为。

  新闻背景

  1998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癸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执业医师法》时首次提出“惩治性骚扰”。1999年3月4日,陈癸尊等人大代表领衔提交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议案》成为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第10号议案。199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项议案进行答复。答复在肯定议案的同时称,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来立法。

  数字调查

  服务业是“重灾区”

  华坤女性调查中心的调查表明,50%的性骚扰来自于工作场所。中国社科院等研究机构的调查显示,私营企业、外商独资、合资企业等新兴经济类型企业是性骚扰的高发区,新兴经济类型的单位中女性有40%曾遭受性骚扰。服务行业中的娱乐业和个体、私营企业的问题更为突出。辽宁省妇联曾对餐饮娱乐服务业的一项调查显示,70%以上的服务业女性受到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

  北京人与“性骚扰”

  一项对北京市民遭受性骚扰情况的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女性中有70%的人受到过性骚扰,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性骚扰。

  女性是主要受害群体

  2003年,新浪网与《半月谈》杂志的联合网上调查显示,在5469名男性、2910名女性中,表示从未受到过性骚扰的,男性比例为78%,女性为21%;表示时常受到性骚扰的,男性为3%,女性为17%;表示偶尔受到性骚扰的,男性为18%,女性为60%。

  本版内容除部分案例和“新闻背景”外,均据新华社记者 李薇薇、邹声文、沈路涛

  相关专题: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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