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单位“炒”职工也得循“章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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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09日07:35 兰州晨报 |
一名劳动合同制女工与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将该女工“辞退”。该女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该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往往是弱者,纠纷关系到其家庭和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专家认为,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在处分或处理违纪职工时,要正确适用国家法律法规,适用法律不当,则处分或处理无效,更重要的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即使职工违纪事实成立,但由于处理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处理决定也是无效的。 案件备忘 争议:找工作期间被“辞退” 羽欣子(化名),女,汉族,1963年10月出生,甘肃某高校原劳动合同制工人。 1987年12月,羽欣子请病假两周,在休病假期间去了海南。1988年,甘肃某高校对羽欣子以旷工18天为由做出留校察看1年的处分决定。羽欣子对此不服,提出辞职,该校未予同意。同时,甘肃某高校建议羽欣子调走,羽欣子同意调走。 1989年至1992年,羽欣子外出联系工作,其间在海南居住1年。1992年,羽欣子以未能联系到新的工作单位为由要求回原高校工作。从1992年至2004年5月,羽欣子向甘肃某高校多次提出恢复工作的要求,均未得到正式答复,直到2004年6月,甘肃某高校才向羽欣子出示了1份1994年做出的《甘肃某高校关于辞退劳动合同制工人羽欣子的决定》复印件。 不服: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 2006年1月10日,羽欣子就甘肃某高校将其“辞退”一事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06年8月6日开庭审理。羽欣子请求撤销甘肃某高校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工作,裁令甘肃某高校补缴仲裁前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处理期间(1994年3月至今)的工资。 甘肃某高校答辩认为,1985年,经兰州市劳动局同意,羽欣子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分配在甘肃省某书店工作。1987年,甘肃某高校收回书店,羽欣子同时转入该高校,被安排在学校出版社图书代办站工作。因其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18天,学校于1988年对羽欣子给予留校察看1年的处分,但羽欣子仍然不思悔改,不辞而别,一直未上班。为此,学校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于1994年对其做出辞退决定,并通知了羽欣子。[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