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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刑罚应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2日08:23 法制日报

  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刑罚种类单一,不完全适应惩罚单位犯罪的需要,为有效地打击与预防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

  一、引入资格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主要为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主体是

自然人。笔者认为,应将资格刑引入单位犯罪,以弥补目前单纯的罚金无法有效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之不足。这样既加大了制裁力度,又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二、完善罚金刑。罚金刑主要适用贪财型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此可见我国罚金刑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过于宽泛的量刑幅度虽便于操作,但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不宜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同时,我国刑法中罚金的起算标准往往以单位犯罪违法所得为基础,但对部分非牟利性单位犯罪及未实际牟得利益的犯罪单位就难以依法判处罚金刑。特别是单位罚金制度缺乏相应的执行保障机制,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空判、执行难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使罚金刑最大限度地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笔者建议刑法应增设犯罪单位财产先行冻结或扣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强化司法机关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方式完善罚金刑。

  三、平衡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罚与单位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我国刑法并未专门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起点,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是不同的,由此易导致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当实施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危害性高于单位犯罪时,理应严惩,但由于单位犯罪有相对较高的起刑点,只能对该行为人适用比单纯自然人犯罪较轻的刑罚,难以做到罚当其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应参照自然人犯罪时的起刑点对其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二是当涉嫌犯罪单位本身依然存续但发生人事变更,前、后任的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均未达到起刑点,而累计起来构成犯罪的,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如要求前后两任责任人对全部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责自负原则,但如不认定是单位犯罪,无疑又放纵了犯罪,背离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将单位犯罪单罚制予以完善,即:不仅可以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上述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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