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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应增设诉权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7日08:12 法制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于2006年8月22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其名称由原来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变更为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这说明该法已进入实质性、关键性立法阶段。这部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符合分户经营制度下的广大农民的要求,对于促进和规范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近年来亦在竭力呼吁这部法的尽快出台。但从《草案》的内容来看,还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合作社成员诉

权制度的缺失便为其中之一。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明确赋予成员以提起诉讼的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救济先于权利”的经典法谚同样适用于合作社的成员。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将会成为仅仅停留在纸上的权利。《草案》第22条明确规定合作社成员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应该说这些权利的规定还是比较到位的。但是,如果成员行使上述权利受阻怎么办?比如成员或成员代表并未被通知参加成员(代表)大会,而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并通过了决议,此时,未被通知参加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或代表应如何救济?是否可以对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再如,成员要求查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遭到拒绝怎么办?此时,成员应如何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是否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合作社提供查阅?对于这些问题,《草案》并没有给出解决途径。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成员的权利受损,很难获得法律救济。

  其次,合作社成员利益存在受损的风险。合作社虽然应贯彻民主决策制度,但具体运行则由合作社理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控。如果他们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甚至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从而损害了合作社的利益继而损害了成员利益,此时应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成员利益又如何保护?当然此时合作社可以对有过错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由于合作社受理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掌控,很难代表合作社提起诉讼,此时成员是否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草案》也没有给出答案。

  再者,诉讼权利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诉讼权利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必定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可能意定产生。行使诉讼权利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赋权,否则司法程序无法启动。固然,我们有作为基本程序法之一的《民事诉讼法》,但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尚不能对各种类型的民事诉讼均囊括其中。如对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能否被成员提起撤销之诉之类的诉讼语焉不详,而对派生诉讼之类的诉讼则是排斥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为直接利害关系人。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对违反程序规则的股东(大)会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诉请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进行查阅的权利以及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等。这些诉讼权利的规定,使《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趋进完善和周延。当然,不能否认,公司与合作社是不同的两种市场主体(关于这一点,笔者曾在《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一文中做过专门论述。该文发表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公司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是相互独立的两部市场主体法,公司股东与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也有诸多不同,但笔者认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问题上,公司股东与合作社成员并没有什么区别。而且在许多方面,合作社成员与股东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如参加会议权受阻、知情权受阻,间接利益受到来自高管人员的侵害等。公司法可以为股东设立一系列诉讼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什么不可以为成员规定相关诉讼权利呢?

  综上,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增设成员的诉权制度,使合作社成员充分享有诉讼权利,这样才能使即将出台的农民合作社法更具有科学性,更彰显人本主义色彩!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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