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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企业高管的威慑监督机制(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7日08:12 法制日报

  (上接10月10日本版)

  要充分发挥破产法对于公司治理的威慑作用和对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的威慑监督机制作用,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威慑监督机制。

  二、行政责任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严格说,如此解释在试行的破产法当中是没有依据的,但是却为新的企业破产法设立新的制度提供了借鉴。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新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还特别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该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对这些违反债务人义务的行为也做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措施相一致的,通过赋予人民法院拘传和罚款的权力,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防止债务人干扰、拖延诉讼甚至恶意逃避破产程序中的法定义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破产法可以规定惩罚,但是,我们不是为惩罚而惩罚,也不能为惩罚而限于惩罚。破产刑事制裁、破产行政处罚解决的只是国家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公”的关系;而要解决不勤勉尽责、不忠实执行职务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与企业职工、企业债权人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私”的关系,即损害赔偿、利益补偿关系,就需要借助民事责任的威慑监督机制。

  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尽职尽责,致使所在企业资不抵债亏损破产以后,一走了之,甚至改换门庭仍为高管,而旧的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致使审判人员一方面对债权人爱莫能助,另一方面对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尽职尽责的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之无据。为了改善公司治理、强化监督机制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防止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不履行忠实义务、降低经营道德水准,填补企业职工和债权人蒙受的损失,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其实也是对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减少工资的形式表现的民事责任。

  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企业所欠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企业的负责人不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破产程序中还享受高薪优先劳动债权待遇。显然,这种情况对于一般职工而言是不公平的,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经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合情、合理的。

  犹如没有破产法就很难说我们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一样,没有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责任的依法追究机制,就很难说这部孕育10年的破产法是有生命力的。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赖于我们敢于并且善于依法追究破产企业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破产法对企业高管的威慑监督机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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