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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合同应在前一月内签订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6日09:02 法制日报

  本报讯记者史万森 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于10月15日正式颁布实施。当天也是呼和浩特市2006年年度供热的第一天,此间发行量最大的一份报纸发表时评,“青城供热有法可依了”。

  条例规定建立合同约定关系,呼市的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对于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

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针对多年困扰供热单位的收费问题,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采暖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是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逾期超过3个月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年拖欠采暖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的采暖费。

  条例特别强调,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对于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采暖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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