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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7日12:00 光明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张娜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一、“单位证明”不具备证据所必需的法定形式。

  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合法性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作为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而“单位证明”不归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的任何一类,缺乏必要的法定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单位证明”属于书证,对此,笔者不能认同。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或其他载体。但并非所有书面的材料都是书证,书证通常于刑事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具有一定的时空性和原始性特征。如犯罪嫌疑人发出的敲诈勒索信件,反映贪污事实的会计资料等等。“单位证明”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搜集证据过程中形成的,“单位证明”也是某个人或几个人认知情况的表达,是传来的、继受的,不具备书证的时空性、原始性特征。因此,“单位证明”不是书证。同样,“单位证明”也不是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的立法精神表明,证人必须是有必要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成为证人,“单位证明”也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

  二、“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将使可能出现的伪证责任难以追究。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如前所述,单位不是证人,不能构成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出具单位证明的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一旦出现故意出具虚假单位证明,妨害刑事诉讼,伪证责任将无法追究。

  三、“单位证明”均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形式予以实现。

  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三是单位性质证明,指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的证明。四是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立功的证明。这些单位证明往往可以通过其他的证据形式进行证明。首先是户籍证明,可以通过户口本、身份证、户籍底册等书证来证实。其次身份证明,可以通过任命文件、工作职责规定等予以证实。第三,单位性质可以通过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来证明。第四,是否自首立功,可以通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的讯问笔录等来确定。可以说“单位证明”所证明的内容,都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形式证实。办案中,大量遇到的“单位证明”只是搜集证据的司法人员为了简便而让其人为地出现,但也大大降低了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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