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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浅谈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7日18:00 光明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李学峰

  交通肇事案件是基层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不少疑难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下几个问题如何认定。

  一、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后的刑法对逃逸情节的规定是对原刑法交通肇事罪的重大补充,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没有逃逸相比,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差别较大,因此,准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准确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逃逸与《刑法》中规定的逃逸之间涵义的不同。

  《刑法》及《条例》均规定了逃逸,但两者之间的内涵是不一致的,不能简单地将其混为一谈。《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条例》所规定的逃逸是建立在第七十条的基础上。在实践中,只要是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均理解为逃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强调了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我们在审查案卷时,不能仅凭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为逃逸就同样也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二)、正确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交通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有的是害怕被被害人的家属殴打报复;有的是为了去报案或抢救伤者;甚至有的肇事人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些情形虽然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离开事故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与其他情形主观故意内容是不同的。主观思想必然会反映到客观行为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逃逸,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第一、根据肇事人的认知能力、现场的环境等客观情况判断肇事人是否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我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辩解其感觉颠了一下,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通过审查,被告人视力正常,虽然事故发生在深夜,但现场灯光好、视线良,被告人所驾车辆灯光正常,根据以上客观情况,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案件实际,不能成立,遂依法认定为逃逸行为。另外,根据车辆的损坏部位、损坏程度等也可判断肇事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根据肇事人离开现场后的表现,是及时报案、积极抢救伤者,还是想方设法掩盖罪行、畏罪潜逃来判断其主观目的。如我们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嫌疑人在我市小朱庄肇事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但在第一个公用电话处即打电话告诉其单位领导,并向交警部门报案。虽然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逃逸,但我们审查后认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经研究做出了不认定逃逸的决定。法院对此也予以了确认。

  认定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有些案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的,就应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证据不够充分,不好确认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建立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的前提条件下。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之一,是相对交通肇事基本犯而言的,认定肇事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了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八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或次要责任,或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或在负事故全责和主责的情况下,仅致一人重伤,而又不具备酒后驾车等情形的,即使行为人有事后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为不能同时即作为定罪标准,又作

  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标准,否则会违背刑法禁止对一行为作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归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关键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何种证据,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工作实践中争论颇大。笔者认为: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资料或其它载体。书证通常于刑事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交通肇事案件的一个环节,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从时空性上来说有别于书证。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方法来讲,书证以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直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综合其他证据基础上,进行科学地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间接性,二者差异较大,另外,就制作主体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侦查人员做出,与书证的制作主体迥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书证。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非完全意义上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或聘请,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后制作的书面意见。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部分形式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是由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制作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不服,仅能提出复议,也不符合对鉴定结论的法律规定。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容上是鉴定结论,但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鉴定结论。

  (三)、应当使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在证据形式上合法化。

  首先应设立专门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划分事故责任,与侦查人员职责分清。其次,以法律明确对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结论。

  三、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律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不逃逸还是逃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

  (一)、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与自首中的主动投案内涵一致。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只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与肇事罪中的自首有所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告知义务,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不能以构成犯罪与未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一同并论。也就是说,未构成犯罪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道路事故的原则性规定,一旦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实际就是一个自首情节。两者是有区别的。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法定的告知义务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当交通事故一旦成为犯罪时,告知义务就自然转化为自首。

  (三)、在该情况下不认定自首,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替代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量刑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所以量刑的结果也不相同。不认定自首,就不能考虑从轻情节,就不能鼓励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不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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