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受害人“改口”应依法深究(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6日07:39 兰州晨报

  嘉宾:甘肃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律师尚伦生

  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芳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仙寿

  主持人:处理涉嫌强奸的案件,应遵循什么原则?

  嘉宾(尚伦生):司法机关定案,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说来,证据确实指的是证据的质量,证据充分则是指证据的数量。二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定案的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我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最终撤销案件也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各类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裤头及其上面遗留的精斑、DNA比对结果等,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涉嫌强奸的罪名成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及起诉以后,再次出现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反映其与堂叔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就必须慎重对待。

  嘉宾(梁芳):实际上,被害人在推翻先前陈述的情况下,即使有王筱的短裤及遗留的精斑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双方确实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否属于强奸,则显证据不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在客观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必须依靠主观证据加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变化的情况,检察机关以“存疑不诉”并撤销案件,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嘉宾(尚伦生):我们过去强调的是“疑罪从轻”,注重的是打击犯罪;现在突出“疑罪从无”,注重的是保护人权。从现代刑事法治的理念出发,“疑罪从无”更能弘扬法治、保护人权。当然,“疑罪”中的“疑”有不同的内涵,当“疑罪”中的定罪证据存疑时,应当“从无”;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证据存疑时,则应“从轻”。

  主持人:“存疑不诉”撤销案件体现了法律的哪种理念和价值?

  嘉宾(吴仙寿):检察院以“存疑不诉”撤销该案,从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的有关规定来看,无疑是适当的。本案证据尚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唯一的排他性证明标准和严格要求,这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保障人权为理念的程序性价值追求。强奸案件由于自身特性,其过程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证据经常体现为一对一的形式。当事人供词内容稳固与否对于认定是否存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情状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一旦双方供述不稳定,前后翻供,将为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带来极大困难。

  主持人:如果该案件中出现串通情况,应当怎样处理?

  嘉宾(吴仙寿):本案中,被害人基于某种内心顾虑和利害关系的影响,否定了原始的陈述内容,以至于审查起诉机关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发生怀疑,从而撤销案件。被害人的这一做法除与所处的特殊外界环境影响有关外,自身也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不当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在证明效力上兼具证人证词属性,证人对自己所知悉的客观事实有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被害人隐瞒实情则违背了这一法定义务。作为控方尤其是公安侦查机关应准确、及时地收集并固定全案证据,以防止将来审查起诉时类似情形的发生。我个人认为,就本案而言,为了更稳妥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公安侦查机关对于被害人陈述前后截然有别的变化之原因以及背后“捐款”等利害关系事实还可以进一步细查和深究,在查清一系列情形并能印证被害人原始供述内容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可再次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若证据具有排他性并符合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者,则应予以追究被害人远房叔叔的刑事责任,也应该对制造伪证者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司法公正。

  嘉宾(尚伦生):当然,本案中也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亲属采取威逼或利诱等方式让被害人改变证言的情形,检察机关应该查实,对该案件负责。前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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