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5日,李某从何某处购买吊车一辆,价款为45000元,李某已支付何某20000元。对于剩余的25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天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何某多次索要,李某拒不支付。于是何某起诉至吉木乃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吊车款25000元、违约金557500元,合计582500元。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法院受理案件期间已向何某支付车款25000元和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按每日按5%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车辆交易价款和被告的履行情况,何某请求李某给付违约金557500元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确认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因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违约金应为10000元。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同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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