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ATM的错误不应该由持卡人全盘埋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3日09:53 红网

  作者:王清

  “许霆取款案”在国内引发热议。昨日(21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许霆的父亲许彩亮摸黑出发,赶来广州,为的就是参加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专门为此案召开的研讨会。(《新快报》12月22日)

  一个叫许霆的打工者,因为ATM机的意外出错,捡到了“天下掉下的馅饼”,一夜间取到了17.5万元现金。正应了“福之祸所倚”那句老话,这个家人朋友眼中的“好孩子”、律师眼中的“厚道人”、法官眼里“1米8个头相貌堂堂的帅小伙”将为此将付出一生的代价——法院以盗窃罪的名义判决其无期徒刑。扪心自问,面对出了故障的ATM机,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许霆”。个人的道德自律稍有差池,后果就是刑法的严重处罚,实在让人不寒而栗。

  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许霆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在ATM上取款,众所周知,银行方面掌握持卡人的全部资料;况且,ATM机上都有监控设施,许霆并没有在监控设施上采取任何的掩盖或者隐藏性的手段。没有秘密窃取,就不能叫盗窃,不是盗窃,当然就不能认定犯有盗窃罪。在犯案手段方面,许霆也只是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合理操作,并没有像不法分子那样用假卡、读卡器等主动方式盗取,因此并无主动恶性。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建议银行自行追回。

  犯罪的本质和量刑的尺度的把握,缘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许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仅局限在“不当得利”层面,除了给银行方面带来经济损失,并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负面影响和恶劣后果。而这种“不当得利”,只是偶然行为和特殊事件,缘发银行方面的过错。也就是说,没有ATM机的故障,就不可能导致所谓“犯罪”的发生。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行为,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倘若ATM多吐钱客户就是“盗窃”,那么ATM把客户的资金吞下了,是不是要追究银行方面犯了抢劫罪?

  根据《刑法》条款,犯有盗窃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这“情节特别严重”在法律上是指“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广州经济水平而言,17.5万元显然算不上“数额特别巨大”,即使盗窃罪名成立,也不至于要疑犯用一生来做抵偿。

  在这方面,不妨看看国外相关案例。2003年发生在英国考文垂的一次事件,与“许霆案”有很多相似之处。朱伯特一家人因ATM出错,取走了13.441万英镑。为此,47岁的朱伯特和他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他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另据《每日邮报》的报道:英国苏格兰皇家银行一部ATM机去年10月21日发生故障——取10英镑吐出的却是20英镑。于是数百人排队“占银行便宜”,直到ATM机里面的钱被取光。《每日邮报》对此事的整个报道,给人一种喜剧的感觉,在法制较健全的英国,国民把之当成一种幸运降临。

  还是要回到尊重事实、尊重法理、尊重法律的轨道上来。在本案中罪与非罪、刑罚是否相当,相信二审法院会得出准确结论。只是,无从哪个角度上来说,ATM的错误不能让持卡人一个人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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