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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房东墙上挖洞 偷窥美少妇三年“性”福生活(2)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2日10:35 国际在线

  因偷看被告上法庭 老房东称偷窥无罪

  之后,陆明夫妇与周斯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

  2006年4月27日,陆明夫妇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房东周斯方赔偿夫妇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2200元。

  在起诉的同时,因涉及本案事实曾由公安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掌握的事实对周斯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陆明夫妇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材料,被告周斯方也为此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诉讼中,周斯方因不服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6月1日向金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法院裁定对周斯方侵犯隐私权一案中止审理。

  周斯方在诉状中诉称,黄美喜在民警询问时并未指控他,本案属于“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他是一位农民,老实、本分是他留给众乡亲的良好印象,由于公安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时即贸然对他作出错误罚款决定,对他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他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还他清白。

  公安机关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周斯方有侵犯隐私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斯方亦承认了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作出的给予周斯方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周斯方的诉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这起案件又创造了一个第一,该案是上海市法院自《治安管理处罚法》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第一起受理的因“偷窥”侵犯人身权利而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

  那是因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实施前,遇到偷窥或偷拍他人隐私的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与之相近的第19条的“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15天以下拘留,但无具体可对应的偷窥等条目;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这一违法行为专门列了出来,并归在了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类违法行为里面。

  金山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上海媒体也闻风而动密切关注。

  然而,就在金山区法院准备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时候,周斯方于6月29日向金山区法院提出了撤回行政诉讼的申请。

  同年7月3日,金山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周斯方撤回起诉。

  7月18日,金山区法院对陆明夫妇诉周斯方侵犯隐私权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老翁自知理亏 经法院调解主动赔偿

  周斯方到底有没有偷窥黄美喜夫妇的生活隐私?

  案发后,周斯方在派出所询问时作了一份笔录。在笔录中,笔者发现周斯方是这么说的:“2002年8月,我大女儿买下了这幢房子,然后我女儿叫我帮忙照看这房子,我就住进了东面一间房。我隔壁即西面一间房里住着一对小夫妻。

  “我在整理房间时,发现西墙上有一个被老鼠挖出来的洞,而且可以看到西隔壁房间那对夫妻的床上,于是我萌生了偷窥的念头,我先把这个洞用水泥堵住,然后趁水泥未干时用一根小棍子挖了个小洞,从这个小洞正好可看到那夫妻睡觉的床,我怕别人看到那个洞,就挂了一幅画挡住了那个洞。

  “我一般每个星期六、星期天住在这间房间。没事做时,就透过这个洞看隔壁那对夫妻在干什么。”

  另外,承办法官又对周斯方进行了批评,让其明白偷窥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要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

  最终,双方当事人被承办法官的真诚、耐心、细致工作作风所感化,相互让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斯方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明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对原告夫妇今年至7月18日的房租500余元予以免交。

  当天,周斯方将6000元精神抚慰金通过法官交到陆明夫妇手中。陆明夫妇也于当天回家收拾东西,迅速搬离了那个在他们心里留下阴影的地方。

  至此,这起矛盾趋于激化的案件在金山区法院法官的精心调解下妥善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

  隐私权诉讼遭遇法律空白

  在这个社会里,女性往往是被偷窥的对象。这不仅是因为人类已经延续了几千年父系社会模式,女性作为一个被审美的对象,不单已习惯于被偷窥的地位,更在天性中存在着一种被偷窥的需求。

  “偷窥,是一种乐趣。”在网上的讨论中非常多的人支持这个观点。

  虽然偷窥源于天性,但是更多的人保持的还是对偷窥拒绝的心态。

  法官呼吁广大公众尤其是女性,在遭遇到侵犯隐私的行为时,要积极地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忍让只会变相纵容恶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就本案来说,本案中的陆明夫妇是以周斯方的行为“侵犯了隐私,损害了原告的人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由申请民事赔偿。但一些专家和律师无奈地表示,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以,只能通过《民法》里对于名誉权、人格权的保护来提起诉讼。而其他的侵犯他人隐私行为,比如说私拆信件,法律上都有“妨害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但偷看了他人的身体隐私,法律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有关专家对此指出,《民法通则》颁布时并未对隐私权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作了相关解释:揭露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在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时,未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范畴,而是直接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在隐私保护上的一大发展。但由于《民法典》尚未出台,在对公民私生活安定方面的隐私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失。因此,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当务之急应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以填补我国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民主与法制时报》特约撰稿 徐永其 版权声明:任何媒体转载该条新闻,须注名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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