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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打赢开发商一房两卖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23日15:24  法制与新闻

  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先后交足了近38万元购房款,不料一年后准备搬进新居时购房者才得知,开发商“一女二 嫁”,房子被卖给了别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购房者以开发商合同欺诈为由,请求“退一赔一”,但没得到支持, 而以《合同法》索赔,他能获得双倍赔偿吗?

  最近南京市仲裁委对此纠纷案件作出了裁决。

  开发商一房两卖,消费者打赢双倍赔偿官司

  亚生/文

  签订契约购房人缴足房款

  王林是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一家乡镇医院的医生,2006年11月12日,他到南京市浦口区一位亲戚家串门。午 饭后,他和亲戚一起外出散步,不知不觉走到附近一家商品房售楼部,就请亲戚陪同自己一起进去看看。

  由于这个楼盘地处南京江北,距离主城区较远,销售情况一般。见有客人主动上门,售楼小姐便热情地向他们介绍了 楼盘的情况。由于家在外地,王林并不想在南京买房。见此,售楼小姐开导他说:“买房非要自己居住吗?何不把它作为一种 投资呢?过几年等过江隧道开通,与主城区距离拉近了,这个楼盘价格肯定会翻番。”

  售楼小姐的话让王林茅塞顿开,两套位于顶层的194平米的大套房引起了他的兴趣:编号601的房价2300元 /平方米左右,可以首付30%,余下再贷款;编号604的房价只有1950元/平方米,但要一次性付款。反复权衡之后 ,他选中了价格更便宜的编号604的房子。

  由于要一次性付款,王林身上不可能带这么多钱,于是他就和售楼小姐协商,先预缴了5000元定金。10天后, 11月25日,王林来到售楼部,又缴了28.5万元,并和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开发商于2006年1 1月30日交付房屋,王林于当年12月10日前交清尾款。契约还约定,买卖双方如果发生纠纷,通过南京市仲裁委仲裁解 决。

  当年11月30日,到了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王林便高高兴兴地找开发商领取新房钥匙,没想到开发商却以还有一 些扫尾工程要做为由,没有按时交房,让他再等一段时间。虽然没有按时拿到房子,但王林还是很守信地于当年12月9日将 尾款88437元缴清了。

  一年后得知开发商竟一房两卖

  缴清房款后,王林天天等着开发商交付新房,由于人在外地,距离南京有几百公里路程,他更多的时候靠电话询问交 房情况。电话中,售楼小姐每次都说快了,叫他再等待些时候,可一连等了几个月也没有结果。2007年5月,王林从单位 请假专程赶到南京,找到了该楼盘开发商负责销售的顾经理。

  顾经理对王林解释说,604这套房子是别人买后又退的,退房前,其签约信息已上网公布过。按照老政策,退房, 开发商可以直接再销售,但到了2007年,南京市出台了新政策,退房不能直接销售,需通过摇号再销售。目前,公司领导 正在做房产局等有关方面的工作,设法按照原来老政策将房子卖给你。

  见顾经理说得有鼻子有眼儿,王林也没再继续追究,而是选择回家继续等待。每隔几天,他都要给顾经理打个电话, 询问进展。顾经理每次接电话都态度和蔼,十分真诚地表示,一定会把房产局的工作做通,保证让他开开心心地住上新居。

  “答应交房的时间过去快1年了,而房子为什么还没有着落?”2007年11月的一天,感到情况不妙的王林从睢 宁赶到南京楼盘现场查看。

  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他所买的604房子里面居然有人正在装修,安装地板。

  “你是什么人,胆敢在我的房子里大兴土木?”他冲上去夺下装修工人的装修工具,厉声呵斥。

  房主赶到现场后,拿出房产证对王林说:“这套房子是我刚刚买下来的二手房,怎么会是你的呢?”闻悉此情,王林 懵了,便立即带着商品房买卖契约去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查询。

  查询的结果令王林大吃一惊,原来,这套房子早在2006年5月16日就被开发商卖给了费女士。开发商与费女士 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而且在2007年1月26日为她办好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7月,该房又被费女士作为 二手房以70万元的价格转手卖出。现在装修的房主就是从费女士手中买来的二手房。

  “房子卖出去半年后还装模作样地和我签契约,套取了我38万现金,岂有此理?”得知真相后,王林愤怒了,他立 即找到开发商询问缘由。然而,此时顾经理仍在谎称公司领导即将做有关方面的工作,交房问题不久会解决。王林当即戳穿了 他的谎话,顾经理一听,故作惊讶地找公司领导了解情况,然后一脸无辜地说,房子事先卖给了别人,他一点不知情,可能是 售楼小姐个人行为造成的。

  王林反驳说:“开发商卖房子,你作为公司主管销售的负责人居然称不知道,这可能吗?如果没有开发商的协助,费 女士能办到房产证吗?”

  过了几天,当王林再次上门找顾经理理论时,竟然找不到人了。公司接待人员解释说,顾经理已经离职。他转而准备 找当初的售楼小姐,此时售楼小姐也不知去向。

  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他直接摸到开发商办公室,找到开发商办公室负责人讨说法。办公室人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 案,调换另外一套面积131平方米的房子给他。

  王林不愿接受这一方案:“当初,我就是看中大户型才购买的。”

  此时,开发商态度极其诚恳,他解释说,原有的大套房子都已经卖出去了,只剩下131平米的套型了,公司也很无 奈。在开发商的一再劝说下,王林只好同意调换。当他提出按照原来商品房买卖契约上约定的单价付款时,开发商却提出房屋 总价不变,仍为近38万元。

  “调换的房子面积比契约上我购买的要小60多平方米,而总价不变,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吗?”王林无法接受开发 商提出的房价。

  而开发商认为,此时房子已涨价,即使这套130平方米的房子,目前的售价也要卖到50多万元。调换给王林,已 让他赚了10多万元。

  双方为此发生了激烈争执,闹得不欢而散。

  开发商依法被裁决“退一赔一”

  “房子早卖给别人,竟然蒙蔽我一年,性质实在太恶劣了,这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2008年3月4日,王林根 据与开发商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开发商退 回已付购房款37.8万及利息5943元,经济损失1648元,并承担37.8万元的赔偿责任。

  2008年5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仲裁庭上,王林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 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此案中被申请人开发商在已经将房子卖给别人的情况下,为解 决资金周转问题,与申请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套取原告购房款长达一年多时间,已经构成了明显的欺诈,应该承担双倍赔偿 责任。

  而开发商辩称,王林所购的房屋是费女士原来准备退的,后来她反悔又不同意退,才造成目前所谓的“一房二卖”的 情况。这一切,王林当初购房时,售楼人员已将情况讲得非常清楚,他也心知肚明,所以没有构成欺诈。

  而王林坚称自己根本不知情,如果知道房子已经卖给了别人,他是绝对不会购买的。

  开发商又辩称,王林身居徐州睢宁县,在睢宁县城有现成的住所,这次在南京所购房子根本不是为了消费、居住,而 是专门用于投资,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再说,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一个社会的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所言的“消费”大 多指一些小额的生活用品,而住房作为大宗商品,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王林依照《消法》提出“退 一赔一”,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裁决双倍赔偿,过重的惩罚将可能使房地产企业蒙受过大的损失,从而最终影响到我国房地产 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王林当庭承认自己当初是受到售楼小姐的劝说,作为投资而购买此套住房的,但他认为自己花钱买房就是消费行为, 符合消费者身份,有权提出双倍赔偿。

  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也认为,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保护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明确规定,对于商品房销售 中的欺诈行为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一直存有争议。现在王林承认自己当初买房是一种投资行为 ,因此很难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获得双倍赔偿。

  对此王林又提出,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 “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 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 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9条还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 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责任。此案中,开发商与他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时,隐瞒了已将房子卖给费女士这一事实,导致他无法取得房屋,因此申请要 求开发商退回房款,并赔偿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责任。

  开发商承认,当初由于“失误”,出现了重复卖房行为,但开发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规定了“不超 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目前建筑材料上涨,房地产企业负担重,生存艰难,因此请求裁决适当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

  可王林却不同意。他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依照契约,按时支付了所有房款。而此时,相同地段的房价已经翻了一 番,如果再买相同大小的房子,自己却要白白多付出一倍的资金。

  2008年9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就此案作出裁决。仲裁委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规定的惩罚幅度 “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但考虑到房价上涨的幅度和被申请人开发商的过失、给申请人王林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 决定依照上限对被申请人开发商予以惩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开发商返还王林已付房款37 .8万元及利息5943元,赔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48元,并承担37.8万元的赔偿责任。

  “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一’有什么两样吗?”开发商不服,准备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经过了 解,法院对此不会受理。开发商转而准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然而咨询了法律界人士,发现这也不属于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形。

  据南京市促裁委介绍,2009年6月中旬,王林已经从开发商处拿回了双倍房款。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消法”专利

  此纠纷中,王林为什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获得“退一赔一”,而依据《合同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却 能获得双倍赔偿呢?

  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解释说,事实上,购房人买房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出租,为了经营就不属于消费。 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源来看,之所以将其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 自然人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需要倾斜保护。因此,对于确属消费者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对于不属于消费者的 ,由民法和合同法保护。由于不少购房人不是消费者,因此最高院“解释”的依据不可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院的 “解释”一开始就明确:“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专利,而只不过是国家对弱者倾斜保护的手段。既然购房者与房地产企 业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既然房地产企业不断滥用自己的优势,那么“解释”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手段对购房者倾斜保护 ,就是合理的。由于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一般的消费品,过重的惩罚既可能使买方获得过分的赔偿而有失公正,因此“解释” 规定了“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可王林获得了上限一倍的赔偿,是仲裁庭根据开发商违约给王林实际造成的损失情 况,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客观公正的。

  开发商不服南京市仲裁委的裁决,准备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为什么法院不会受理呢?

  专家说,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都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与其他财产权益 争议,两者为解决争议做出的法律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力。除仲裁协议无效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不 可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法院也不会受理。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没有级别约束,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

  开发商准备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决定,为什么不属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呢?

  专家说,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才应裁定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 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从目前现有的证据来 看,此案的仲裁过程没有出现这类问题,法院也就当然不会裁定撤销仲裁委的裁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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