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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住院自杀,医院该担何责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6月12日10:14  法制与新闻

  林之松/文

  病人住院治疗,医院会根据病人的病情设立护理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收取费用。那么,医院护理的职责范围包括 哪些项目,是否包含确保病人不自杀条款,近日,一起因病人住院自杀引出的责任之争引发关注。

  不堪病痛病人跳楼自杀

  2009年12月2日,40多岁的郑晓峰因患有乙型、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和I型糖尿病到江苏省淮安市某医院 (简称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办好手续后,郑晓峰入住该院二楼七病区普通病房,接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郑晓峰患有乙肝肝硬化、慢性肝衰竭,以及肝源性糖尿病、腹腔感染、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 经过一个月的治疗,病情没有明显好转,郑晓峰每天都要忍受病痛及治疗反应的双重折磨,由此他逐渐流露出厌世的悲观情绪 。

  2010年1月11日子夜时分,郑晓峰利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了病房。12日凌晨,郑晓峰来到二楼走廊东侧 门前,停留约数秒左右观望后,又从走廊东侧走向西侧,然后来到四楼电梯入口处,打开窗户从四楼窗口跳下。

  发现郑晓峰失踪后,其陪护亲属和医生、护士等立即进行寻找,最后在住院部大楼下的草坪上,发现了坠楼的郑晓峰 。尽管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但已回天无术。

  事发当晚,医院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其留有遗书一份,该遗书中记载:“姐姐们,我实在受不了,我走了,一定 把钱还上……”同时,遗书中还附有所欠债务人员的名单和金额。

  责任归属双方争执不下

  医院本来是救死扶伤之地,然而病没治好,病人却从医院楼上坠落死亡。对于这个结果,郑晓峰的家人不能接受。他 们认为,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者从交费住院时起就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是因为医院的管 理、护理工作存在缺陷,未尽到护理、安全责任,才导致郑晓峰从住院部跳窗坠落死亡的,医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 郑晓峰的家人多次与医院交涉,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以郑晓峰系自杀为由,拒绝了其家人的赔偿请求。经数次交涉 无果后,郑晓峰的家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0年2月8日,郑晓峰的母亲钱玉梅及儿子郑君、女儿郑琳琳共同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 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围绕淮安医院对死者郑晓峰的死亡是否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郑晓峰坠楼死亡与淮安医院的诊疗行 为有无因果关系两大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钱玉梅、郑君、郑琳琳诉称:“2009年12月2日,郑晓峰因患乙型肝炎到淮安医院处住院治疗。2010年1 月12日凌晨1点多,陪护亲属发现郑晓峰躺在医院门前的草坪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家人认为,病人到淮安医院处住院治疗 ,淮安医院就应当全天候监护病人,保障其人身安全。根据郑晓峰当时的身体状况,从二楼东头的病房到达门前的草坪上,至 少需要三分钟的时间,且必须经过护士站及医生办公室,但当时护士站没有人员值班,整个过程没有被医护人员发现,对于郑 晓峰的死亡,淮安医院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重要原因。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淮安医院方赔偿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万余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等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提出郑晓峰生前正在接受心电监测 治疗,据此主张淮安医院对郑晓峰监护不力。淮安医院方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合护理记录可以证 明,郑晓峰在死亡当晚并未接受心电监测治疗。

  庭审中,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等还向法庭提供了郑晓峰生前留下的一封遗书,指出郑晓峰在遗嘱中陈述其“实在受 不了”,是指因头痛而“受不了”,主张淮安医院方还存在治疗不及时,导致了郑晓峰因不堪忍受身体上的痛苦而死亡。但在 责任追究中,他们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淮安医院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因护理和监护不力导致郑晓峰死亡的责任,放弃因 治疗不及时而产生的责任。淮安医院方对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时提供了署名为“王志远”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陈述 郑晓峰为自杀身亡,与医院方无关,淮安医院陈述“王志远”为郑晓峰的亲属,据此认为郑晓峰的死亡系因自身病情和欠债导 致,与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针对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的起诉,淮安医院辩称:“医院对郑晓峰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行为属于自杀行为 ,与淮安医院方无关。理由包括:第一,从医院的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在2010年1月12日凌晨,我院护士按 照医院的规定夜查房时郑晓峰还在病床上,待护士到另一间病房对其他病人进行治疗时,郑晓峰趁机从二楼的病房出门上四楼 ,然后跳楼,明显属于自杀行为;第二,郑晓峰自杀时病房内还有其两位成年亲属陪护,他们应对郑晓峰跳楼自杀的行为承担 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 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 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的郑晓峰因肝病入院,精神状态正常,医院不需要对其有特殊照顾,也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况且 当晚还有郑晓峰两名成年亲属陪护。医院还有其他病人,医护人员不可能对其进行24小时监护,故对郑晓峰的自杀行为不应 承担责任;第四,我院医护人员在事发当夜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郑晓峰病床旁的桌子上有郑晓峰生前书写的遗书,该遗书 反映了郑晓峰系因治病欠债而产生了自杀的念头,且郑晓峰的亲属亦曾向我院书写一份证明材料,证明郑晓峰系自杀身亡。综 上,郑晓峰的自杀行为是医院医护人员难以防范的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钱玉梅、郑君、郑琳琳要求我院赔偿其各项损失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淮安医院向法庭提交了当天夜里的监控录像资料。录像资料还显示如下情景:2010年1月 12日00:04分23秒时,见一护士手捧治疗盘从二楼走廊东侧走向西侧。双方对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钱玉 梅、郑君、郑琳琳等人认为该护士是在郑晓峰死亡后方才出现,淮安医院方则认为该录像可以证明在郑晓峰自杀时护士在正常 值班,且值班护士需要同时看护多名病人。

  厘清是非医院无错免责

  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本案郑晓峰因患病毒性肝炎到淮安医院处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淮安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 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郑晓峰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医院为其实施一级护理。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 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淮安医院方虽收取了护 理费用,但不能以此视为其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郑晓峰利用子夜时分、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行前往四楼 从窗户坠楼身亡。结合监控录像中显示郑晓峰自杀前在走廊东侧门前停留数秒观察周围动静及郑晓峰书写的遗书进行综合分析 ,郑晓峰的跳楼身亡系经过其深思熟虑后所采取的行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淮安医院方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 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淮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钱玉梅、郑君、郑琳琳三人要求淮安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故对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3月13日,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钱玉梅、郑君、郑琳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 晓峰生前因病在淮安医院处住院治疗,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钱玉梅等三人主张淮安医院对郑晓峰的坠楼死亡存有 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经法院调查,对于郑晓峰的护理级别问题,钱玉梅等三人主张系特别护理,但在护理等级中并不存在特别 护理这一等级。钱玉梅等三人该主张所依据的特别护理记录单既适用于特级护理,亦适用于一级护理。故钱玉梅等三人关于郑 晓峰生前系特别护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钱玉梅等三人主张淮安医院因中断对郑晓峰的心电监护导致其病痛无法得到 及时处理,从而导致郑晓峰跳楼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钱玉梅等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段医护人员不在岗,但监控录像表明 事故发生时段医护人员在岗值班。对于淮安医院是否应安装窗户防护设施问题,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淮安医院这样的医院必须安 装窗户防护设施。郑晓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书写遗书并跳楼自杀的行为与淮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当晚,郑晓峰利用护士查房空当溜出病房自杀,同一病房内陪护的两名亲属亦未能及时发现。对于郑晓峰的死亡, 淮安医院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综上,钱玉梅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4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起因病人住院自杀引出的责任之争,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尘埃落定。那么,医院在收取了护理费用后,对病人的自 杀行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 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病人自杀,是 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 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因此,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 要特别看护和护理,并且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作出的行为所产生后果的病人,如果医院按 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病人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是病人和其他病人发生争执或是和医护 人员发生争执,或医院违反规定没有尽到看护或医疗责任,同时病人自杀和医院没有尽到责任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当认为医 院应为病人自杀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着特殊的护理要求,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则 另当别论。

  本案中,郑晓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死亡原因是跳楼自杀,并非是医院治疗、 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医院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淮安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应当促进医疗机构服务理念有所转变。作为医 疗机构,今后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护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病理治疗的同时,也要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给他们以 安慰、疏导,鼓励他们去面对痛苦,并用乐观积极的心态配合治疗,与病魔作斗争,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共度的时光,避免类 似的悲剧再次发生。(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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