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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28日09:39 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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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李某使用“张某”的姓名入职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A公司未使用李某本人及李某使用的姓名“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5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疗住院治疗。经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余万元。A公司辩称李某冒用张某行姓名至A公司工作,存在过错,其要求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应支持。

  法官说法:李某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虽李某使用“张某”的姓名入职工作,但李某发生工伤时,A公司既未以李某的姓名缴纳社会保险,又未以“张某”的姓名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A公司支付,遂判决A公司赔偿李某工伤保险待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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