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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南京试水民事检察监督执行和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0日08:41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吴晓锋 蒋德

  本以为和哥哥的房产纠纷是一团解不开的乱麻,不到二十岁的女孩王静早已不抱希望,在外漂泊流浪许久。没想到,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执行和解”,让她重新回到了自己的家。站在熟悉的小屋前,王静恍如做梦一般。

  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执行和解 一举多得让流浪女孩提早回家

  王静的这个小屋原本属于公房,1999年王静的母亲申请取得了使用权,付房款3.3万元,在某房产经营公司办理了房屋租赁手续,交纳了5200元补偿费。该房户籍登记仅为王静母女二人,也是王静惟一住所。

  2004年,外出打工回到南京的王静一下懵住了,母亲刚去世,房子却已被同母异父的哥哥李力卖给了一个叫张平的人,自己的物品也被搬运一空。

  经有关人员出面交涉,购房者张平主动退出,王静又回到了原来的住处。然而好景不长,一年后,房产经营公司拒绝接收王静交纳的房租。之后,法院突然来强制执行,王静这才发现,该房已经被法院判决由房产经营公司收回。

  原来,房产经营公司因张平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解除其租赁契约并将该房收回,法院判决支持了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房屋被查封,王静无家可归了。

  于是,王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房产经营公司归还其房屋。法院一审判决王静享有该房屋使用权,李力和房产经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该房由房产经营公司收回。

  由于是终审,判决生效,王静只好选择了向检察院申诉,希望检察院提起抗诉。按照王静的说法,“我要紧紧抓住这最后的救命稻草!”

  “这个案子我们本来是可以抗诉的,根据有关规定,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所以房产经营公司与张平的租赁契约应无效。”该案承办人,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薛燕和苏月香告诉记者。

  案子的现状是:兄妹争房引起3份判决,王静无家可归、李力垫付款项得不到偿还,房产经营公司因房屋查封一直不能确定新承租人而收不到租金,3方谁都不是赢家。“如果能让3方和解,既可以结束王静的流浪生活,又可修复兄妹亲情。”办案人员说。

  在检法两家的协调努力下,10天后3方达成和解协议,王静又回到了熟悉的小屋,李力所垫付张平欠房产经营公司的房租等由王静支付,兄妹握手言和。

  不符合抗诉条件案件执行和解 消除一个就要炸开的“火药瓶”

  上述案例是一起民事检察监督中“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而在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中,某些案件虽有错误和瑕疵,却因不符合抗诉条件而不能提出抗诉,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宜抗诉,或抗诉的社会效果不好。南京市检察机关用执行和解的方式解决了这些难题。

  2002年4月,梁飞在某供销社主任的介绍和撮合下,接手了别人转让的一个酒店,该酒店的房东正是供销社。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供销社只同意签两年,而梁飞要求签5年,因为“两年连投资都收不回。”供销社主任说:“书面合同两年一签,到期续签,但我们承诺让你长期租赁。”

  想到对方是朋友,而且又有了口头承诺,梁飞放心了,签了两年的租赁合同,年租金25000元。之后又进行了重新装修,加上之前的转让费共投入15万多元。2004年5月合同到期前,供销社要把年租金涨至55000元。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合同无法续签。

  合同到期后,梁飞并没有搬出,供销社诉诸法院要求梁返还门面,而梁飞则提出反诉要求供销社对其装修投入予以补偿。“补偿装修”照理说是没有悬念的,可偏偏当时在合同中却有“装潢费用不予补偿”的约定。

  针对合同中的这一约定,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以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判决供销社给付装修补偿款109904元,二审法院则以合同明确约定为由判决供销社不予补偿。梁飞不服二审判决,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

  检察官调查时,供销社大吐苦水,说绝没有长期租赁的口头承诺,而且梁飞所谓的投资,大部分是私自搭建的违建房。还说二审判决下达后,梁飞就带着其母亲和妻子到供销社闹,弄得供销社好几天无法正常工作。“我们也是贫困企业,主要经济来源就靠原来老企业的房产,如果这样下去,企业的安全稳定如何维护?”

  南京市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张惠欣介绍说,该案没有抗诉的法定理由,可是确实觉得判决存在瑕疵,而且这个矛盾激化下去必然导致涉诉上访,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由于该案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检察机关会同法院执行局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在检法的共同见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供销社合计补偿梁飞9.58万元,梁飞退还了房子。

  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监督效果 效力和程序等问题尚需规范

  “执行和解在南京自2003年就开始尝试,真正上路是这两年。”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孙道林告诉记者。

  孙道林说,执行和解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抗诉案件至少需经两级检察院审查,最短需要8个月,而采用和解方式,最短十几天,最长1个月,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又可以减轻法院执行工作压力,促进监督效果。近年,“执行难”引起全社会关注,而执行和解一般要求当场一次性履行。

  孙道林对记者说,执行和解不是“拉郎配”,他们在实践中坚定不移地坚持自愿、合法、实际履行原则,对“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程序启动和进行等都出台了规定。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敏告诉记者,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开展执行和解,是以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为其理论基础的,而法律基础也可以从民事诉讼法找到依据。

  但刘敏指出,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如和解的效力,根据目前法律,检察监督环节的执行和解无强制效力,于是实践中只能通过一次性交付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但当事人如果真要反悔该怎么办?同时这也限制了执行和解的应用范围。另外,和解还存在规范化问题,适用条件、范围、步骤等都应该加强程序规范。还有,和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问题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名词解释

  所谓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执行和解”,指在民事案件申诉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促成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达到变更执行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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