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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小股东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0日08:43 法制日报

  我国原公司法并没有对大股东进行全面制约的相关规定,强调所谓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法人团体的集中意志,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国外公司法律制度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成功做法一概不采;股东起诉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法院或是不予受理,或是一概判决驳回。如果非经破产程序、股东会决议解散程序、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外,公司极难被解散。

  新公司法打破了这一坚固的堡垒。它从正反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束缚”大股东手脚,约束大股东的恣意,使其不能任意侵害小股东权益;其次,授小股东以“矛”,完善股东诉讼制度,让小股东自己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笔者认为,还应有最后一招,那就是“走为上”,法律应当允许封闭公司的小股东在已经与大股东撕破脸皮的情况下,得以通过某种方式退出公司。因此,下面几方面的规定是小股东保护所必须的:

  1、赋予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美国公司法上称为fiduciaryduty,它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原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早有规

  定。但是随着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所损害案件的不断发生,理论界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公司法上确立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应当使小股东在程序上能真正行使股东权。在这方面,新公司法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以保障小股东的投票权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真正行使其股东权。其次,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维护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和决议撤销诉讼制度,从而对大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制约。

  2、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由西方国家公司法首创的股东诉讼制度(特别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股权保护发挥着独特而卓有成效的作用,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构筑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赋予股东诉权,能够对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形成一种实实在在的约束,起到对董事和董事会权力的制衡作用。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我国新公司法在这方面进行了完善,对原公司法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新公司法全面引进、完善了股东诉讼制度,广泛地赋予股东诉权。首先扩大股东直接诉权,凡公司法中已有或应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行为结果与股东利益有关,就应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既可是确认之诉、侵权之诉,亦可是赔偿之诉。

  第二,新公司法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保障机制。鼓励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建立、健全股东诉讼的保障机制。考虑到股东与董事、经理等相关主体所获信息的不对称性,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为弱者的客观事实,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方举证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3、为小股东提供退出机制

  从法理上说,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创办公司,一旦大股东把受其支配的公司当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着对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弃,小股东当然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关系。公司法律制度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和“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都是实践的产物,被证明是保护小股东所必须的。原公司法的司法解散制度的缺失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公司法的一个最有力的把柄。因此,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成了共识,新公司法在这方面予以了完善,建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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