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凌晨2时许,小悦悦离开了这个世界。这个可怜的孩子留给世人最深刻的反思是:如何杜绝此类灭绝人伦的惨剧重演?对此,有人提出应当将“见死不救”入罪。“见死不救”应不应该入罪?即便入罪,就能根绝惨剧的发生吗?
《法国刑法典》: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加拿大安大略省《见义勇为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详细]
查《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对于交通肇 事逃逸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在小悦悦,居然有两辆车先后蹍过,两个司机都不停下车施救,而是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逃逸,将“见死不救”入罪,就能解决路人见死不救的问题吗?[详细]
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律的问题。毕竟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固然不善,但不是恶(是善恶之间广阔的中间地带),至少它没有侵害他人的任何权利。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垄断并施行的合法暴力,每一项法律条款都经由国家制定,以约束人们行为,带有不得违抗性。一旦违反,根据社会“等利害交换”原则,你施加他人几多害,国家便用这合法的暴力同等程度地反施于你。[详细]
“见死不救”在法理上对应的概念是“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 后果的行为。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当事人应该负法律责任。因此,应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出发,区别对 待“见死不救”。第一种,是负特定义务的公职人员,比如警察,他们对公民生命的漠视,本身就是一种赎职,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第二种是不负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 员,比如公务员,他们“能救而不救”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公信力,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三,是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医护人员等,救死扶伤是其天职,他 们的“见死不救”行为,也应负法律责任;[详细]
至于见死不救立法,是不是对如今这种麻木风气的釜底抽薪之计,值得探讨。从根本上说,天使的归天使,撒旦的归撒旦,用法律来管制道德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 站不住脚的,而且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不必要的混乱。但是,在道德已经没有底线、丑恶没有止境的时候,法律“越俎代庖”似乎又成了唯一可以寄望的方式。[详细]
诚然,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但当现有的道德体系已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善”时,法律就不能继续旁观,特别是作为公信力代表的政府规章制度。倘若见死不救是出自于自保的不安全感,害怕救人有可能带来麻烦,那么如何在制度上给见义勇为者卸下心理的负担,免却事后的可能麻烦,法律当有个明确的引导。[详细]
我们的社会规范、单位规章,能不能摆脱含糊的道德宣示,在具体政策、法律保障、救济措施上做出制度性的承诺?我们不忍看一些道德楷模,为了善心代人受过,为了助人背负债务。他们都是普通人,他们不全是为道德活着,因为,他们身后还有家人,还有后顾之忧。因此,我们盼望,有更多的“撑腰体”豪言面世,有更多的“道德靠山”站在每个人的身后。[详细]
赞同者认为道德难以自救,只能寄望法律来规范社会秩序;否定者坚持认为,法律不能插手道德的事,否则就会挤压自由空间。两派观点尽管殊异,但各有其理。目前正值社会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以什么样的制度性建设来防止道德滑坡,是躲不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