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产生积极影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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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5日16:42 新华网 |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定腐败9宗罪 新华网北京11月5日电 (记者邬焕庆 孙承斌)记者日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共分为贿赂、贪污等9种。 据参与《公约》起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学博士陈正云介绍,《公约》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明确,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公约》还对法人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主观要素及其认定,腐败犯罪的参与、未遂和中止,腐败犯罪的刑事制裁原则、时效、管辖权及相关诉讼事项进行了规定。 陈正云指出,《公约》的制定,体现了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共同意愿和决心,必将推动国际社会在预防和惩治腐败方面的合作。更为重要的是,《公约》克服了一些区域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书的局限性,具有广泛的普遍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最大限度地为我国反腐败实践服务 曾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起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学博士陈正云,日前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已开始认真研究《公约》内容以及对我国法律和法律实践产生的影响,以及时做好应对措施,努力使《公约》最大限度地为我国反腐败实践服务。 第58届联大日前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陈正云指出,《公约》的制定和将来的生效,不但在国际社会倡导了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策略,更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动准则,是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法律基石。 据介绍,《公约》除序言外,共分8章,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 陈正云指出,《公约》的主体内容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强调在对腐败犯罪有效打击的基础上,坚持多学科、综合性、广领域的预防战略;二是反腐败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相互促进;三是坚持各国依法独立开展反腐败的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四是坚持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打击、预防和对腐败犯罪所得监控、剥夺并重。这些内容,都将对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产生积极的作用。 注重预防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理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陈正云博士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联合国大会近日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这一基本理念,应当在我国今后的反腐败实践中得到借鉴和体现。 据介绍,《公约》设立专章,对预防腐败的措施作了系统的规定,包括: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设立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加强对公务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定体现廉正、诚实和尽责的公职人员行为守则,规范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提高公共行政的透明度,发挥审判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特殊作用,加强对私营部门尤其是其商业活动的监管,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加强金融监管防止洗钱等。 陈正云强调,尤为值得重视的是,《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应当确立专门的、具有必要独立性和人力物力资源保证的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应当加强审判、检察机关人员的廉政,并发挥他们在预防腐败方面的重要作用。 陈正云介绍,《公约》的这一综合预防战略,体现出以下预防腐败犯罪的现代理念:一是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二是坚持对人(腐败犯罪的高危人群)、行为(腐败犯罪的高危空间)、事项(腐败犯罪的高危因素)的全面控制;三是坚持由严密的立法、高效的司法、专业的防范形成的监督、预警、预测、预防、控制、惩治的一体化;四是坚持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的综合预防。 专家指出,从腐败行为中获得的利益都将被剥夺 联合国大会日前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包括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取消特许权或者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这个规定意味着,从腐败行为中获得的利益都将可能被剥夺。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学博士陈正云,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公约》是迄今关于治理腐败犯罪最完整、全面,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公约》关于预防措施、刑事定罪、救济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返还等许多方面的内容,都富有新颖性。我们应当积极做好法律和法律实践两个层面的应对研究,以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反腐败斗争。 据介绍,目前我国针对腐败行为采取的惩治措施,虽然也包括剥夺或废止通过腐败手段获得的非法的权利、机会和资格,但大多局限于入学、录用、晋级等个人生活、学习和工作范围。对涉及经济活动的一些合同,往往只对行贿人或单位予以处理,并不取消或者废止因行贿而获得的合同。陈正云表示,在《公约》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研究腐败行为后果的界定标准和范围,以便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据介绍,《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实体或个人有权获得赔偿。陈正云说,目前,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基本上还没有受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损害而提起赔偿的诉讼。今后我们应当根据《公约》规定,对这一问题加强研究、进行规范。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境外追逃、追赃机制专家认为将对我国反腐败斗争产生积极影响 第58届联合国大会日前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专家指出,这将对我国反腐败斗争产生积极影响。我们应加强对追逃、追赃机制的研究,以更加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的陈正云博士,曾作为中国法律专家参与《公约》的起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陈正云指出,目前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腐败分子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境外,已成为各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并加强这方面的合作,已成为国际社会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急迫的现实需要。 据陈正云介绍,《公约》在坚持有关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的适用、合作方面作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大大提高了境外追逃的效能,必将对腐败分子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陈正云指出,《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法律机制,并对这类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等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前者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后者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 陈正云认为,境外追赃机制将从心理上给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腐败分子以极大的打击。这个机制的确立表明,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方面的合作,将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腐败分子即使将财产转移到境外,最终也将竹篮打水一场空。(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