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专家: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很有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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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2日04:24 中国青年报 | |||||||||
实习生 张蓓 本报北京3月11日电
“死刑核准权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将它收回并依法慎用实在很有必要。”今天,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秉志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 3月9日,在全国人大山西代表团的小组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玉臻的提问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死刑核准是保障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但后来在1983年的“严打”中,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复核权作了重要修改,即“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只有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死刑案件要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世纪90年代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在实际中仍以旧法为依据。 “这是刑事法制领域内的一项重要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这项权力是不能放弃的。俗话说‘人命关天’,不能有半点马虎。”赵教授说,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地方高级法院,导致这些案件的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纠错、改判的比率相当高,这说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赵秉志认为,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是严格执行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赵秉志说,我国目前死刑的数量相对较多,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是严格执行法律精神、保障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有利于我国积累死刑案件的办案经验和司法减少死刑案件的适用。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当今保留死刑的国家普遍遵循的方针,是时代的潮流和趋势。 赵教授同时表示,收回核准权后,最高法院还需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复核案件数量增多的问题,如可考虑在全国几个大区范围内设立分院,或根据需要增加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法官数量等。但就现在而言,“及时果断地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是最重要的”。 相关专题:2004年全国“两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