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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政“与时俱进” 强调必须提高宪法意识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1日07:39 人民网-人民日报

  张春生

  内容提要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必须保持它的稳定性。而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又不能不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几次修改宪法,从实质内容上分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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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具体制度和具体政策的调整,没有影响社会主义根本制度的稳定。

  稳定是法治的本质属性,维护宪法的尊严和稳定是发挥宪法作用、保持国家稳定的重要条件。同时,现行宪法是在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和背景下贯彻实施的。这就决定了我们既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又要不断推进改革和体制创新。

  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基本国情和国家根本任务、经济体制、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完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制度、基本治国方略等重大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

  修宪是社会主义具体制度和具体政策与时俱进的要求

  现行宪法诞生以前的20多年中,我们党领导全国人民一直在探索怎样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在探索过程中,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误的教训。同这种客观情况相伴随,宪法更替比较频繁,先后制定过三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1982年诞生的现行宪法,由于正确地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体现了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集中反映了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拥护。同时,人们又普遍期望这部宪法能够保持高度稳定,最好不要改动,至少在一个长时期内不作改动。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实践的发展往往超出人们当初的判断和期望。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先后四次对现行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怎样实事求是地看待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评论任何事物,都不能从抽象的原理、原则和定义出发,宪法也不例外。从近代各国宪政历史看,宪法制定以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都不可避免地要修改。修改的时间或迟或早,修改的内容或少或多,取决于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必须保持它的稳定性,以防止国家政局和社会秩序的动荡。同时,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又不能不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绝大多数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在宪法中肯定了宪法的可修改原则。

  从我国修改宪法的实际情况看,四个宪法修正案共31条,其中对宪法“序言”部分的修改有5条,对宪法条文部分的修改有26条。对宪法“序言”修改的5条中,一是对第七自然段关于国家所处的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和总目标的规定所作的修改,有3条;二是对第十自然段关于统一战线的规定所作的修改,有2条。对宪法条文修改的26条中,“总纲”一章占了17条,其中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所作的修改就有14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有1条;“国家机构”一章有7条;“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一章有1条。总的来看,四次修改宪法部分内容,除对国家的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和总目标所作的补充性修正外,大多集中在对现阶段经济制度的修正上,其中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作用及国家相关政策的条文又不止一次地进行修正,呈现出修正的渐进性。

  由此看来,几次修改宪法,从现象看修改的面不算太小。但是,从实质内容上分析,总的来看,这些修改都是具体制度和具体政策的调整,没有影响社会主义根本制度的稳定。

  修宪有助于实现改革、发展、稳定的辩证统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新的历史时期。以此为开端,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同时开始了两个宏大进程。一个进程是改革,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对外开放也是改革。一个进程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两个紧密结合的进程。

  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这个方向不能改变。但是,就改革所引起的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来说,它又是新形势下的一场革命。这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和邓小平、江泽民同志多次讲话所作出的重要论断。把改革视为一场革命,一是表示这场社会变革触及之广,包括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管理方式和工作方式,这个利益群体和那个利益群体,等等;二是表示这场社会变革触及之深,它必然引起人们的理论观点、道德观念、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的深刻变化。

  再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看,新时期民主法制建设可以说是以现行宪法的颁布实施为开端的。2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现行宪法是在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和背景下贯彻实施的。这就决定了我们既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又要不断推进改革和体制创新。这就向宪法提出了两重要求,既要求它保持稳定,又要求它适应变化着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以更好地发挥它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和功能。

  稳定是法治的本质属性,也是实行法治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从贫穷落后到繁荣昌盛,至少需要几十年、上百年甚至几百年的稳定时期。国家在动乱中是不可能发展的。这已为中外近代历史所反复证明。实行法治,把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权利用宪法固定下来,一体遵行,长期坚持,这是国家稳定发展的根本保证。国内外的宪政历史经验还表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稳定是发挥宪法作用、保持国家稳定的重要条件。

  当然,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又不只是依赖于它的稳定性,还依赖于它能够正确地反映现实。尤其是处在社会变革时期的宪法,往往带有不同于一般时期的特点。改革的特点是变动,是对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现行制度和政策的突破。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新的实践经验与某些现行规定的碰撞。当一项新的经验和政策被实践证明有利于发展,而固守现行规定会妨碍发展的时候,人们应当作何种选择?当然是应当修改现行规定而推进发展,而不应当削足适履,墨守陈规。因为,“发展才是硬道理”。

  修宪体现了对社会主义制度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

  20多年来我国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就其实质来说,是同我们党的国家对社会主义制度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在世界社会主义经过了种种曲折之后,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带根本性的问题。他立足于中国国情,指出:社会主义的首要任务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此,就要始终把经济建设放在首位,最终达到人民共同富裕。对社会主义的这个本质特征和理想目标的回答,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当今社会主义的重新定位,从而将十月革命以来的社会主义运动,特别是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努力,引上了一条新的轨道。实践证明,世界上不存在适用于各个国家和各种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主义统一模式,各国只能立足于本国的具体条件,主要依靠实践而不是书本,探索实现社会主义的具体途径。

  现行宪法诞生在党的十二大之后。它对国家制度的规定,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当时对社会主义的认识。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我们对社会主义的认识,经历了适应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国情和改革开放实践而不断深化的过程。同这个认识深化过程相适应,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制度的若干规定,也有一个逐步修改完善的过程,每次修改都是对以往认识的深化和突破,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基本国情和国家根本任务的认识不断深化。正确认识我国所处的历史方位即基本国情,是制定正确的路线和方针政策的根本依据。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有过深刻的教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们对我国所处历史阶段和国家根本任务的认识,长时间是模糊的。它导致的后果是,急于求成,盲目求纯,以为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越大越公越好,由此而形成的过分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和僵化的经济体制,严重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主义事业经历了多次曲折,付出了巨大代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经过思想路线和政治路线的拨乱反正,我们党和国家对基本国情的认识在实践中逐步深化。关于国家所处的历史方位问题,我们党明确回答,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是社会主义,二是初级阶段。我们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从这个最根本的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历史阶段。从党的十三大到十六大,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不仅确立并坚持了党的基本路线,而且根据这个基本路线制定并完善了一系列方针政策。

  将我们对基本国情的正确认识和党的基本路线写入宪法,是十分必要的。1993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内容,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进一步把这句话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3年宪法修正案完整地表述了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主要内容的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并从基本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地适度调整了国家发展的总目标,将原来规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修改,对于克服长期存在的“左”的、急躁冒进的思想,保证各项具体方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更加符合国情,脚踏实地地推进改革和建设,具有深远意义。最近这次修改宪法,在国家的根本任务中又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

  第二,对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认识不断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和目标,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经济体制,核心的问题是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

  按照传统观念,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的一项基本制度,又是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是开始了一场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随着改革的发展和深化,人们逐步摆脱传统观念,形成并发展着新的认识。党的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商品经济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1992年春天,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邓小平同志这个精辟论断,从根本上解除了人们的思想束缚,实现了认识上的质的飞跃。党的十四大根据这一崭新观点,总结改革实践经验,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方向性的改革目标,在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被庄严地载入了宪法。

  如果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四次修改,多是对传统观念和传统体制的突破的话,那么,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是其中最大的突破。这个重大突破,牵动发展全局,由此使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崭新的、全局性的变化。

  第三,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的认识不断深化。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和有关方针政策,先后经历过三次修改,反映了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深化、逐步符合国情的过程。从肯定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肯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再到必须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此后,党的十五大更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同这个认识深化过程相适应,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也相应完善。

  这次修改宪法,完整地确定了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样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活跃市场、满足人们多方面的需求,具有重大意义。

  第四,对完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化。1982年宪法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指的是公民拥有的某些生产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以及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势必提上日程。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权,是其进入市场从事生产和交易活动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尤其是越来越多的人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从法律上确立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才能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和创业的动力,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为此,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这次宪法修正案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是相当完善的。首先,它从法律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将以往列举式的、主要限于保护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范围更宽,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提供了宪法保障。对财产形态也不再列举,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其次,它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私有财产权同其他权利一样,都不是绝对权利,都要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突出地表现在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征用。这次修改宪法,将现行有关法律中零散的、不完善的征收、征用规定,加以统一规范,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正确处理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同时对征收、征用加上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限制。

  第五,对治国基本方略的认识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实行什么样的治国方略?在这个重大问题上,我们党领导全国人民同样经历了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在革命战争时期,由于全国性政权掌握在反动统治阶级手里,加上为了适应迅速变化的革命斗争形势,党的领导基本上是通过政策和直接领导形式来实现的。在人民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以后,党的领导方式就应转变到领导人民掌握国家政权,既要依靠政策,又要逐步地更多依靠法律。这是一个重大转变。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党虽然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并进行了这方面的实践,但却未能始终一贯地加以坚持,以致长时间没有实现这个转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重新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上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但是,那时还不可能马上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根本转变,因为当时的法制还很不健全。到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有条件实现从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向主要依靠法律过渡。党的十五大报告郑重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

  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个治国基本方略,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起来,从而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了更加明确的含义和目标。

  20多年来,宪法与改革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互动状态。这个互动,使我们的一些制度更加适应发展的需要,更加接近社会主义的本质。人们看到的是,由于某些旧的制度、体制、机制被突破,释放出来的生产力呈现出勃勃生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人民从中不断得到实惠。这些成就是举世公认的。10多年前,邓小平同志说过:“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的方针、政策,也将更加定型化。”可以预见,随着改革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今后对宪法中某些具体规定的修改,仍然是不可避免的。我们既要保持宪法的总体稳定,又不能用宪法把某些影响发展的具体制度固定下来。正确处理宪法的稳定和与时俱进的关系,我们的宪法将更有权威,我们的国家将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人民日报》 (2004年04月01日 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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