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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应尊重公民安乐死的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4日10:17 南方网

  南方网讯 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主要依据在于,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
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笔者认为,《宪法》的这一规定意在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当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生与死是每个人生命中的必然现象,人既享有生存的权利,自然也应当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对一个已经完全丧失自由活动能力、且已回天乏术的病危患者,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折磨,等待死亡的来临,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的。在这种情况下,明知治愈无望还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痛苦的生命历程,与其说是尊重人的生命,不如说是对人类尊严的无视。这与我们的宪法精神,与我们的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

  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有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诚然,如果立法实行“安乐死”,必然会牵涉到法律、医学、伦理、道德等领域的相关问题,难度不小,而且“安乐死”的实施还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这些都不应该成为我们在“安乐死”问题上无所作为的借口,不能仅仅因为遇到一点困难就因噎废食。

  笔者相信,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作出严格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完全可以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立法者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尽快归纳我国的安乐死实践,防止滥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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