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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失败之后的期待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7日13:05 法制早报

  做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

  杨涛

  8月2日,我和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该建议书已经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往全
国人大常委会。(见《新京报》8月3日)

  我之所以要进行这一上书,并非一时心血来潮,也不是为了某种需要而进行的“作秀”。在近日的写作与采访过程中,我发现围绕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出台,集中暴露了我国存在已久的“立法违法”现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与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而黑龙江省民政部门的有关人员又表示不执行该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也表示鼓励自愿婚检。法律、法规之间如此冲突,必将使守法者无所适从,也必将影响我国法制的严肃、统一和权威。

  但是,我在进行这一上书时并非没有顾虑的,因为我本人来自国家机关,存在体制内的压力,并不能像律师这样的自由职业者一样可以畅所欲言。更为重要的是,存在的更大的困难是,正如《新京报》记者采访我时问我:你仅仅是一个普通公民,你的上书会起到作用吗?

  是的,我很清楚我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微小的。但是作为一个学法律出身的公民,我也深知作为一个公民的责任所在。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首先建设一个“市民社会”,要求公民们能大张旗鼓地张扬自己的契约自由等等私权利;而在建设一个法治和宪政国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首先建设一个“公民社会”,这就需要每个公民主张自己的“公权利”,也就是积极行使自己的选举等权利,敢于向国家机关提出正当的批评与建议。古人说的好:“无以积跬步,何以至千里”,因此,只有每个公民都积极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才能形成全社会对于法规、法律相冲突问题的重视,我们的建设法治国家才能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事实上,在我们提出要求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以前,已经有多名公民就法规、法律相抵触的事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要求进行违法审查。2003年5月1,在孙志刚案进入司法程序的同时,北大三位法学博士和五位著名法学家先后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审查;2003年11月,河南四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河北一位普通农民王淑荣在从事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发现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相一致,于是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地方法规,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因此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越来越多的公民的声音,正汇集成一股潮流,推动着我国法治建设向前迈进。

  当然,我在这一“上书”过程中,也深感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艰难。比如我在网上甚至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网站也没有查阅到今年6月24日修正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使我们无法更多地对这部法规进行评价;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公民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人大常委会也成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但是对于如何受理公民的上书,是否要答复,审查需要多长期限等等程序性规则都没有建立,公民的许多“上书”实际上是石沉大海,因此,公民的“上书”也不得不需要媒体的跟进,共同来推动这一事件的进展。

  但是,无论如何,做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尽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我愿意为法治的建设添砖加瓦!

  国家机关当是践行法治的楷模

  王金贵

  我无意于从实证法的角度,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纠缠于具体事项的是非曲直,引起我思考的是能否透过此类事情的表象,探寻一些重要的但常被我们忽视的基本问题,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有所助益。

  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础在于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建立和完备,这可以简单理解为大家常说的“有法可依”。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即国家权力集中于中央,地方权力来自于中央授权,这和联邦制国家的权力逻辑是不一样的。从总体上说(不涉及一国两制的特定情况),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单一体系,并且其内部的关系是协调严谨、有机统一的,这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当然要求。因此,才有了宪法和立法法对我国立法体制的安排。如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规范和健全我国的立法体制原本是有章可循的。

  令人疑惑的是,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是具有合法立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但还是出现了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按理说,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时没有理由不知晓《母婴保健法》中已经对婚检问题作了规定。同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在修正《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时也必然清楚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已经表达了“自愿婚检”的价值选择。但问题是在立法法上明显的“立法违法”还是真真切切地出现了。这种情况想必不是“疏忽”造成的。

  我国法治建设的“正在进行时”特征决定了当前的法律体系也并未定型,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这并不能成为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立法违法”的理由。其实在正式的立法文本出台之前,下位法立法部门完全有可能在国家立法体系内采取适当的办法寻求争议解决,比如向上位法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立法草案或法律修正案等,而不是直接创制出新的与上位法相矛盾的法。这样的做法既破坏了既有法律体系的权威,也让广大守法者无所适从、执法者有法难依;既给人以“国家机关在争抢立法权威”的感觉,又可能破坏了尚未真正建立的人们对法治的信仰。

  有学者在研究法治问题时指出,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推动型,也就是说政府在法治建设中起着关键性的推动作用。笔者认为,这既是对现实的真实描述,也是对政府寄予了期望。政府推进法治,当然就要求政府、国家机关要模范遵从法治。国家机关如果不能模范遵从法治,又怎么能要求公民遵从法治呢?“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践行法治,则我国法治理想的实现指日可待。反之,那就难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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