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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污”与“限行”:手段与目的之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3日16:34 民主与法制时报

  □陈默

  自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机动车“限污”的政策意见后,上海有关部门一反过去在“高架限小”和“牌照拍卖”问题上的 坚持己见,并表现出了与个别地方“沉默迟疑”的不同:“雷厉风行”地与国家“保持一致”。该市环保部门日前向当地媒体 表示,自元月20日起,上海牌照的客车及在上海逗留7天以上的外地客车须在指定地点申领“环保标志”。2月15日
起, 无此标志不能进入限行道路和区域。该局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上海将执行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车辆实施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 》中的“限行”措施。而上海交警总队则通过媒体“强调”:交警将“认证不认车”,没有标志要“被处以200元处罚扣2 分”。所谓高污染车是指国家实行欧1标准前生产的汽车。(引自东方早报)

  此消息一出,便引起不少人——尤其是有车族的质疑:他们认为政府将环保责任过重地转嫁到了无辜消费者身上,损 害了他们的权益,虽然他们认为国家的“限污”政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是件好事。这就很值得我们做一番“手段和 目的”的思考。

  从性质上说,“限行”是一项行政措施,一如《通告》所定义的,而《通告》是一件规范性文件——它本身不是行政 立法性文件,无论是一项措施还是一份文件,它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依据。而百姓们似乎并不明了这项措施或文件所赖以 成立的立法上的依据。

  国家的限污标准是对市场准入的一种限制,是对商品进入市场的一种事先的标准或约束,汽车厂商因为在市场逐利中 获利,因而对于社会负有相应的公共责任,如果不能达标,就不能进行生产和销售。但这一标准并非直接针对消费者。车主通 过合法交易购得车辆,就当然拥有对车辆的所有权——这是一项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私人财产,不能被任意剥夺和限制。而“ 限行”不同于国家规定的“限污”,它是对消费者所拥有的财产及其价值的直接限制,直接构成对私人财产利益的侵损,即使 为了公共利益,也必须对受损的合法利益作出弥补,而不能任意剥夺或侵蚀。“法不溯及既往”,更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则, 不能依据变化后的法律对于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作出非法的认定。实际上,法律对于汽车已有强制报废的规定,这部分车辆完 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法定的报废制度“自然淘汰”,而不应“中途驱逐”。

  车主在进行登记、领取牌证之后,即获得了一项行政许可,而“限行”实际上是一项新的许可或至少是对原来许可的 变更。行政法上有一条“行政信赖”原则,行政行为不能出尔反尔、反复无常,行政许可一旦作出,即不能随意否定或变更, 即使因为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目的之需要,也必须对因此受到损害的私益进行补偿。

  《通告》所指的“限行”是为了“限污”。“限污”是环保措施,责、权部门是环保当局;“限行”是交管措施,责 、权部门是交警。由交警“认证不认车”地进行“执罚”,在形式和程序上固然说得通——先树起无证禁入的禁令标志,然后 以此为据实施处罚。但在实质上仍然可疑:在立起这样的禁令时或许应当考量一下理由——虽然不符新的排污标准但已经获得 通行许可的车辆是否构成对道路交通以及对道路

交通安全的妨碍——这才是交警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考虑的事项和在采取“限 行”措施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其实,实施“限污”并非没有更好的办法,上海对污染严重的燃油助动车的逐步限制和强制报废就是很好的先例—— 既考虑了公共利益,也考虑了市民正当利益及其补偿——并非一定是金钱,可以提供一种提前报废或更新的优惠利益或鼓励。 不知是否因为在一些人看来,

机动车主比较助动车主而言有更大承受损失的能力,因此就应该受损而不必考虑其他。事实上, 车主也有强弱之分——有用公车的人,也有用私车的人,公车车主要比私车主有更大的承受力,首先限制公车有更充分的理由 ——当然,这是否会造成公共财产更大的浪费,还得听听人民的意见,因为公共财产乃人民所贡献。

  由此,我们必然又要回到一个重复多次的老话题:目的不等同于手段,手段不能被当成目的。即使为了追求一个正当 而良好的目的,也不能忽略对于手段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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