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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可视为刑法上规定的爆炸物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08:54 正义网-检察日报

  春节将至,在我国尤其是农村地区会广泛使用烟花爆竹欢度佳节。每年由于生产、燃放烟花爆竹所带来的爆炸、火灾以及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对于烟花爆竹应否成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应包含烟花爆竹在内,理由如下:

  首先,将烟花爆竹作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并不矛盾。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一般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刑法中的重罪,因此对该罪刑罚的适用更应该严格限制,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因此,有观点认为将烟花爆竹及类似民用爆炸物规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崇拜“刑罚万能”的表现,直接违背了少用、慎用的刑罚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限制应是从犯罪对象的量上进行限制,而不应仅从犯罪对象的种类上进行限制。烟花爆竹与军用爆炸物、民用炸药等相比,危险性虽较小,但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如果加入量的因素,它同样可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将烟花爆竹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然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认定从量上进行严格限制是完全可以限制刑罚滥用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主要是根据所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不同而设置不同法定刑。所以,将烟花爆竹作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对象与限制刑罚的滥用并不矛盾。

  其次,将烟花爆竹作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对象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果将烟花爆竹排除在该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则对于无资格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大量的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时,就只能定危险物品肇事罪。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并且只能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也只能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是有资格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人,则可能仅仅因为超过限额购买炸药而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据此,无资格生产经营者大量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只要没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比有资格生产经营者仅仅超额购买炸药所受到的刑罚轻得多,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类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该罪,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要极力避免此类行为的实害结果。如果不将烟花爆竹列入该罪的犯罪对象,无疑会放纵无资格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者的这类行为,违背立法者的原意。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烟花爆竹本身的爆炸性,实践当中涉及此类物品的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的严重危害性,将其列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维护公共安全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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