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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与公正的法治秩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05日00:07 红网

  制定行政程序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开始征求意见,进行立法调研。(见《新京报》2月4日)

  为什么说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规划是令人鼓舞的?原因就在于行政程序法的重大价值:建造良好的行政秩序,实现行政公正,控制行政权力。众所周知,由于我国传统上行政权力的过分强大,权力至上、官本位、权力崇拜的观念始终没有得到根除,领导专权、长官
意志、权力寻租的腐败行为始终没有得到扼制。究其原因,主要是缺失法定的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约束,行政权力或多或少游离于程序的僵绳之外而成为桀骜不驯的野马。而且,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只以行政行为的结论是否违法,而不是以法定的程序是否违法来进行评判。

  我国法制的程序缺陷主要由三种因素造成,其一,法制传统的影响,其二社会发展的快速度与现有法制状况的不符,但这并非排斥程序的真正理由。其三,法律技术的缺陷。但是,市场经济规则的建立在于规则普遍地得到遵守与执行。而行政权力执法中不遵守普适性的规则,更是对规则的最大破坏。当今时兴的专项整治就是行政权力破坏市场秩序与规则的最为集中的体现。在其背后,隐含了对行政相对人破坏市场秩序的容忍甚至纵容,也隐含了法律工具论的人治观念。在这种执法方式中,行政相对人因为无法预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得寄予侥幸、人情及自己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这种行政行为的失序最终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的失序,市场经济失序其实只是行政行为失序的必然结果。

  行政程序的实质是行政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如果程序不能保证合理的自主选择,就会妨碍社会进步,如果程序不能吸收不满就会危及统治秩序的正统性。一个理性的政府没有理由拒绝程序建设,如果国家在社会事务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那么对程序的要求也越强烈。重要的问题倒不是程序本身是否可行,而是程序合理性和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任何违反公正程序的行政活动,都有可能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按照法学家的观点,程序理性是公认的按照实质标准作成决定的最可靠方法。因为人性是容易犯错的,可能因为偏见或者特别利益等不可捉摸的心理因素而影响判断,所以,为了追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必须有程序法的规制,用以创造团体意识和尊重人性尊严,使人们能够预见政府行为,减少裁量行为的错误,从而精确地实现实体法。

  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使社会法律强势人群以遵守程序规则为正义依据,同时使法律弱势人群避免程序常识缺乏导致的不正义。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势在必行的,因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实现,这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改革的方向。

  (作者:朱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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