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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两运动员状告两级体育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7日18:36 内蒙古晨报

  内蒙古晨报报道(记者 武艺 王丰) 2月14日凌晨6时,意大利都灵帕拉维拉体育馆内,冬奥会花样滑冰双人滑比赛正在进行。我国21岁年轻选手张丹/张昊在完成抛四周跳中,张丹膝盖严重受伤,但她并未退出比赛,最终以189.73分拼得一枚宝贵的银牌。运动场上的这一幕令全世界动容,同样让端坐在电视机前观看转播的原内蒙古体委摩托队运动员吕英及原内蒙古体委摔跤运动员马二根潸然泪下。两位老人已是67岁及60岁高龄,运动员为国争光的瞬间激动人心,但二人也想到了自己当运动员的不幸……

  ★比赛致残含泪退役

  1965年9月,时为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摩托队运动员的吕英在北京二运会比赛中受伤致残,当时年仅26岁的他抱憾离开了他热爱的工作岗位。经相关部门评定,吕英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运动员生涯结束后,因工作需要吕英调离原单位。虽然离开了原单位,但他并不遗憾,因为自己毕竟为繁荣自治区的体育事业流过血、流过汗。与吕英的遭遇大同小异,1966年,时任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摔跤运动员的马二根在训练中也因伤致残,后评定为三等甲级伤残,当时年仅20岁的马二根退役后调离原单位。年纪轻轻因伤残离开热爱的工作岗位,二人为此也曾伤心落泪,但要奋斗,就得有付出,何况当时内蒙古的体育事业正像一张白纸,需要像吕英、马二根这样的运动员在上面描绘最新最美的图画。

  ★将两级体育局告上法庭

维权

  吕英、马二根退役后,1986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根据国家体委(78)体改字691号《关于体育事业单位各地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通知》,作出内体人字(86)第24号《决定》,发给吕英、马二根二人伤残抚恤证。按照该《决定》:“1979年以前因公负伤致残者,伤残抚恤金一律从1979年元月1日起发放,标准为每年98元。”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伤残人员在本部门内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借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其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伤残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金仍由原单位发给。”为此,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以国家体委(78)体改字691号文件第四条“到所在地区体委领取残废抚恤费”为由,认为吕英、马二根二人伤残抚恤费应由呼和浩特市体育局支付,而后者却认为应由前者支付。由于两个体育局认为责任不在自身,致使吕英、马二根伤残抚恤金迟迟难以兑现。

  在体育竞技中,吕、马二人流血不曾流泪,但看到这种情况,二人不禁热泪长流。2005年6月5日,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49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和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将上述两个部门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按时发给伤残抚恤金,同时要求补发二人1979年元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伤残抚恤金2499元(每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两伤残运动员获胜

  2005年11月23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接到吕英、马二根二原告诉状后,以(2005)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吕英、马二根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呼和浩特市体育局行政救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国家体委(78)体改字691号文件,二原告应到呼和浩特市体育局领取抚恤金。被告为二原告发放了伤残抚恤证并告之了抚恤金的领取地,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第二,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向原告发证时间为1986年9月27日,故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体育局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单位职工,也未交涉过此事,因此原告的抚恤金问题与被告无关。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本案抚恤金应由第一被告处理。国家体委文件效力低于国家财政部、民政部文件效力。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运动员,因公比赛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根据国家体委(78)体改字691号及(84)体干字771号《关于评残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原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内体人字(86)第24号文件为原告发放了残疾抚恤证,决定伤残抚恤金自1979年1月1日起由所在地体委发放……以上事实有被告法人代码证、国家体委(78)体改字691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内体人字(86)第24号文件、二原告人事档案及残疾抚恤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审判实践“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诉争的伤残抚恤金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管理并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行政机关因行政不作为,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申请事实的直接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伤残抚恤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体育局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54条3项、(78)体改字691号文件及(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判决如下:一、责成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伤残抚恤规定向原告吕英、马二根发放伤残抚恤金。二、驳回原告吕英、马二根其他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承担。

  ★内蒙古体育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不服回民区人民法院(2005)回行初字第20号判决,将该案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1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体育局向被上诉人吕英、马二根发放伤残抚恤金。2、本案初审、终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认为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原则是指对于同一部门颁发的前后两份同一内容的法律文件,在适用时后生效的法律优先适用。第二,该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就(78)体改字691号文件和(89)财文字第445号文件中的适用问题向国家体育总局作了专项请示,据答复,“民政部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范围为现役军人、警察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的伤残评定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原国家体委下发了(78)体改字第691号文件,为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受伤致残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因公受伤致残的体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定相应的伤残等级,各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上参照财政部、民政部规定的伤残抚恤标准给在体育系统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人员发放了抚恤金……从答复中可看出,(89)第445号文件是国家关于伤残抚恤的一般规定,而(78)691号文件是专门针对体育运动中伤残抚恤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第三,因为(78)691号文件属于特别法,初审法院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而拒绝适用正在有效适用的(78)691号文件,也属违法。另外,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认为:给付伤残抚恤金属于一种行政给予行为,而行政给付是一种依据申请的行为,被上诉人吕英、马二根在1986年收到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抚恤证后没有申请伤残抚恤金,是其放弃主张权利的表现,而吕、马二人直到2005年5月才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提出时效抗辩,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月20日,记者从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的行政上诉状该院已经收到,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此案将择日开庭审理。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运动员在训练场上流血流汗,致残后应当享受到相关伤残待遇,本院对此案很重视!”该案详情如何,晨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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