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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男女退休年龄规定被提请违宪审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2日14:24 法制早报

  中国人的退休标准几十年没变——干部是男60岁、女55岁;工人是男60岁、女50岁。现在,这项退休政策越来越遭到中国妇女界的质疑,认为有“重男轻女”之嫌。今年三八妇女节“要不要性别平等的退休政策”再次引起人们的激烈争议。

  3月7日下午,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就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审查建议。违宪审查建议书指出,国发(
1978)104号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

  对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休年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我们对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休年龄规定提出如下违宪审查要求和立法建议,请审查并答复。

  一、退休年龄规定实施的客观效果与立法初衷相悖

  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休年龄规定,其立法初衷是对妇女的照顾和保护,但是其实施的客观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立法时考虑女性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不宜长期从事繁重工作,同时考虑在解放前女职工就业的机会一般比男性少而工龄较短的现实,给予女性早退休的特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业女性的关怀。但是时代的变迁使这项保护性制度演变成对女性的性别歧视。

  因为立法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职业女性多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工人以体力劳动为主。改革之后,一方面多种经济形式并存,涌现出大量民营企业,企业有用人自主权,尤其是自1986年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退休年龄制度难以落实;另一方面脑力劳动正在逐渐取代体力劳动,成为职业女性的主要工作方式。因此,新中国第一批女干部陆续退(离)休时 ,即对此项规定产生了质疑。

  随着改革的深入,出现了新的问题。例如,人事制度改革已从“试水”进入“深水”阶段,体现为打破终身制,授权单位以岗位决定所聘人员的身份。导致干部、工人的身份随着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行而难以区分。因此人事制度改革需要与退休年龄改革同步。假如退休年龄制度长期不变,日益滞后于人事制度改革,则必然产生诸多矛盾,成为人事制度改革的障碍。 2005年10月,河南省平顶山市女干部周香华以单位让其55周岁退休违反《宪法》规定为由,提起的“退休性别歧视案 ”引起了强烈反响。

  本中心自1995年成立以来,对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共解答咨询118人次。承办案件15起,涉及59人,其中绝大部分是女性高级知识分子,也有3人原为干部(技术)身份,企业改制后被聘为工人,于50周岁被强制退休。本中心承办的15起案件中,包括女公务员和女工程师要求与男性同龄退休案、女会计要求55岁退休案等。之所以出现诸多纠纷,是因为这项“保护性制度”的负面影响日益明显,导致女性无法实现在经济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宪法权利。主要表现在:

  1.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职业生涯相对缩短,女性比男性早退休影响晋升的机会,难以进入决策层,且导致缴费工资基数较同龄异性低;

  2.缴费时间短,计入个人账户的资金相对较少,使养老金随之减少;

  3.女职工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随之降低,在家务负担最轻、年富力强时被迫退休,造成对女性人力资本的巨大浪费;

  4.在客观上导致就业年龄歧视加重,女性40岁以上再就业难,招聘广告甚至打出“35岁以上免谈”。

  5.早退休工龄较短,与工龄挂钩的公积金等福利待遇也受到影响。

  对此,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曾提出过警告:“根据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女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比较低,这是向所建议的养老保险制度转变的一个政治性的经济问题”。

  二、歧视性制度不利于实现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

  国发(1978)104号文件不仅规定退休年龄男女相差5-10岁,女干部与女工人相差5岁,而且存在歧视性用语。针对干部的规定表述为“可以退休”;而针对工人的规定则表述为“应该退休”。前者是任意性规范,授权当事人选择;后者是强制性规范,无任何选择余地。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此区别对待并无正当理由,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中的非歧视原则。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深得民心,而在退休年龄中存在的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受到不公正对待,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因为和谐社会的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利益冲突的各方相融,宪法的平等原则得到贯彻,社会成员作为人应有的尊严得到普遍尊重,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不公正的社会就不会和谐,假如允许这种不和谐的状况继续存在,当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就容易酿成社会动荡。

  1995年9月4日,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欢迎仪式上,原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郑重宣布: “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8月28日,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8月29日,在纪念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10周年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中国明确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表明了中国促进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坚定决心。我们将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断促进性别平等和两性和谐发展。

  可见,我国政府对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决心,消除在退休年龄中的性别歧视势在必行。

  三、“入世”后立法应当逐渐与国际接轨

  按照“入世”时的承诺,立法应当逐渐与国际接轨。目前,规定男女相同退休年龄的国家约占60%,规定男女差别退休年龄的国家约占40%。我国男女之间的退休年龄差距堪称世界之最。世界性趋势是逐渐将男女退休年龄拉平,并给当事人选择余地。例如,英国将男65岁、女60岁统一为65岁;澳大利亚将男女分别为65岁、63岁统一为65岁。

  我国在人口老龄化、平均预期寿命延长,退休高峰期到来,养老基金压力越来越大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同。据专家测算,在我国退休年龄每延长一年,养老统筹金可增收40亿元,减支160亿元,减缓基金缺口200亿元。

  考虑中国的特殊国情——劳动力严重过剩,可以对退休后返聘的人减发养老金,以缓解就业压力。这在国外已有先例,例如,日本原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8岁,1999年将女性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推迟到60岁。且“只要自愿,人人可以工作到65岁”;养老金仍从60岁开始支付,但对60岁至64岁之间仍在继续工作的老人,只给付部分养老金,每月约10万日元,达到65岁后再全额给付。德国也有类似制度值得借鉴。

  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对修改退休年龄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根据人事政策,部分单位在男女同龄退休方面已经做出了典范,例如,大学教授不分性别均在60岁退休,并允许申请提前内退或者根据需要适当延长。

  国发(1978)104号文件属于不规范的行政法规,且仅“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 ,说明当时审批机关有保留意见。我们建议在《养老保险法》中确立弹性退休制度,将男女退休年龄统一为60周岁,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经过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提前1至10年退休,领取非全额养老保险金,个别岗位经过批准适当延长。平等并非意味着机械等同,区别对待只要有正当理由,就不属于歧视。104号文件中根据工种和健康状况需求降低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违法宪法平等原则。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

  建议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2006年3月7日

  相关链接

  “退休性别歧视案”

  原告败诉

  2月8日,河南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8日对周香华诉建行平顶山分行劳动争议案——“退休性别歧视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香华的诉讼请求。

  生于1949年10月的周香华退休前任建行平顶山分行出纳部副经理。2005年1月,建行平顶山分行以周香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周香华认为自己应和男职工同龄退休,单位要求自己55周岁退休的决定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决定符合现行国家政策和法规,并无不当。周香华认为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宪法》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发(1978)104号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岁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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