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私有财产一样受保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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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14:55 新民晚报 | |||||||||||
备受关注的物权法(草案)昨天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进行第五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草案修改说明中对围绕物权法的有关争议给出了解释。 第五次审议稿中明确了公、私财产具有平等的地位,同时删去了以业主大会或者业
私产公产平等保护 草案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另有观点指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 业委会诉讼权暂不规定 审议时有人提出,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建议删去相关规定。 法律委员会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因此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暂不做规定为妥。而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公共利益不作界定 第四次审议稿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有观点指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另有观点提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 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做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建议删除居住权规定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这一权利被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不适用婚姻家庭、租赁所产生的居住关系。 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有人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需要保留居住权的情形确实存在,如有人把自己的住房赠与朋友,但自己要保留居住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居住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但也有人认为,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很小。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背景看,主要是由于那些国家的妇女当时没有继承权,法律通过设定居住权,解决妇女在丈夫去世后的居住问题。我国男女都享有继承权,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居住权作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相关专题: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