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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因父亲去世获赔12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5日17:05 法制与新闻

  一名男子因公死亡,留下了一笔巨额赔偿款和一个年幼的女儿。其后,婆媳相约,将其中的12万元分给他的女儿。 那么,这12万元应当由谁来监护、管理和使用呢?彼此心存顾虑的婆媳为此发生纠纷,最终对簿公堂。2006年8月23 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因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权所引发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由婆媳二人共同行使,相互监督 。该案的判决,从司法层面告诉人们,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应当受到合理的监督。

  婆媳能否共同保管未成年人的财产

  江中帆/文

  现年27岁的姜丽琴,是江苏省宿迁市人。1999年年初,她嫁给杨华,次年生下女儿杨小娜。女儿出生后,杨华 到江苏省句容市某公司工作,姜丽琴则留在家中抚育女儿。当时家境虽说清苦了一点,但一家人和和睦睦,家庭生活过得幸福 而美满。

  2005年9月,杨华在工作中受伤,虽然被及时送往

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 4日,经多方协商,杨华所在的公司共支付给受害人一家赔偿款24.5万元。此后,这笔巨额赔偿款的处理,便成了家中最 大的事情。

  “孙女太小,以后的路还很长,应当分点赔偿款给她。”杨华的母亲邓艳梅首先想到了孙女杨小娜,但她又不无顾虑 ,“媳妇虽然对自己很好,可是她还不到30岁,以后很可能还要嫁人,孙女的那份赔偿款要是给了姜丽琴,被挪作他用怎么 办呢?”邓艳梅感到事情非常棘手,不知道如何向媳妇开口。

  而此时,姜丽琴也在心中嘀咕:“丈夫死了,女儿还小,以后的日子很艰苦,女儿的那份赔偿款,不知道婆婆什么时 候能给自己,也不知道能给多少。”但想到婆婆邓艳梅一直对自己不错,姜丽琴也就没有开口向婆婆提及此事。

  婆媳二人虽然都没有捅破这层窗户纸,怕因此伤了感情。但是,双方总会有意无意地提及这笔赔偿款,结果,彼此都 觉得很尴尬,最终决定坐下来好好核计一下。

  由于婆媳俩在赔偿款的分配上,首先考虑的都是杨小娜,因此,双方很快达成口头协议,其中12万元归杨小娜所有 ,以杨小娜的名义存入银行,邓艳梅掌握杨小娜的存折本及户口簿,姜丽琴掌握存折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在杨小娜需要使用 该笔存款时,由双方共同到银行提取。

  婆婆要求与媳妇共同保管赔偿款

  儿子用生命换来的巨额赔偿款,顺利得以分割,让邓艳梅感到很欣慰。

  可是,让邓艳梅没有想到的是,仅事隔几日,姜丽琴就从邓艳梅处将杨小娜的户口簿拿去,说要为其改名。姜丽琴的 这一做法,邓艳梅有点不能接受,但想到儿子毕竟不在了,对媳妇也不能苛求太多,所以也就同意了。不过,她隐隐之中开始 担心孙女的那笔存款。为此,她多了一个心眼,常常到银行查询杨小娜的存款。

  果不出邓艳梅所料,2006年2月,姜丽琴持杨小娜的户口簿到银行将存折挂失。不久,邓艳梅便得知这一情况, 之后,她立即向法院申请保全该笔存款,并提起诉讼,要求与媳妇姜丽琴共同保管杨小娜这笔12万元的财产。

  对于婆婆申请法院冻结杨小娜的存款,并将自己告上法庭,姜丽琴感到非常气愤。她认为,自己是杨小娜的母亲,是 女儿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她有权管理和保护女儿的财产,而不应受制于婆婆。

  邓艳梅则认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媳妇总不该背着自己做这样的事。姜丽琴的这一做法,伤透了她的心,为了维护 孙女的权益,她必须这样做。

  法院判决共同保管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姜丽琴系杨小娜的母亲,应是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 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姜丽琴对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享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然而,法律在规定 监护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制度,赋 予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享有监督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对杨小娜的财产进行保管的口头协议, 正是体现了姜丽琴的监护权与邓艳梅的监督权。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且该口头协议是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邓艳梅要求与姜丽琴共同保管杨小娜的 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由邓艳梅与姜丽琴按双方口头协议所确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

  判决后,姜丽琴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姜丽琴提出:上诉人与邓艳梅共同管理杨小娜 的财产的约定,不利于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损害杨小娜的利益。上诉人是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 对杨小娜的财产享有当然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但并不 是协同行使,而是事后监督,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限制或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这样才能够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充分 合理的保护。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由上诉人保管。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 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虽然监护人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以及对社 会负有的义务。为了防止监护人进行有损或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要求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本案中,姜丽琴与邓艳梅口头达成的共同进行保管的协议,虽然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 订立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口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共 同保管杨小娜的存款期间,姜丽琴在未与邓艳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到银行将存折挂失,该行为不能排除姜丽琴动用该款 的可能。为此,邓艳梅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该款,正是行使法律赋予其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按约定的方式共同保管杨小娜的存款,实体处理正确。姜丽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6年8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为监护权设定监督很必要

  本案系一起因争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其未成年的子女享 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的义务。本案中,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姜丽琴的请求呢?这涉及到监护权的监督制度。

  所谓监护权的监督制度,是指监护人之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 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监护人约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

  本案中,姜丽琴作为杨小娜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法当然成为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邓艳梅作为杨小娜的祖 母,依照法律的规定,为第二顺序监护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并且第一顺序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 ,邓艳梅不能成为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她依法属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姜丽琴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权 。邓艳梅与姜丽琴经过协商,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对监护权的监督进行了设定,该口头约定是为了保护杨小娜的合法权益,又不 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效,姜丽琴擅自违反该口头约定,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法院判决婆媳二人共同管理属于杨小娜所有的12万元,是否意味着对杨小娜的监护权由婆媳共同分担呢?回 答是否定的。姜丽琴承担的是对杨小娜的监护职责,依法可以根据杨小娜的今后学习、生活等需要,处理属于杨小娜的财产, 只是其处理行为要受到邓艳梅的监督。而邓艳梅承担的是对姜丽琴的监护权的监督职责,她不能以任何理由处理杨小娜的财产 ,只能对姜丽琴处理杨小娜的财物是否为了杨小娜的利益,处理的行为是否合理和适当进行监督,二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 院虽然判决对杨小娜的财产由邓艳梅与姜丽琴按双方口头协议所确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但该判决并没有否定姜丽琴依法享 有的对杨小娜的监护权。

  本案的发生,体现了监护监督权的功能及设立监督权的必要,同时,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来看,应该说是一种进 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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