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法律与生活专题 > 正文

如何突破民事调解诉讼费“瓶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1日16:48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朱启平孙兴旺

  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数量和调解率,已成为基层法院实践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法院通过调解 结案,对内降低了判决率、上诉率和发回改判率,对外减少了当事人累讼,申诉、信访等现象也得到有效控制,有力地保证了 社会和谐氛围的形成。

  民事调解的“瓶颈”

  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个共识,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民事案件处理中已成为阻碍调解成功率的“瓶颈 ”。致使许多民事案件,法官虽投入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努力促成了主要权利义务通过调解协议来确定,但仅仅因为诉讼费用 的承担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成果“泡汤”,法官最后无奈地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因矛盾复杂、激烈,判决后引发 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首先,民间陈陋习惯认识对调解诉讼费用承担影响很大。

  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标的较小,纠纷的对象和内容普遍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特别是涉及婚姻 家庭、农村相邻纠纷、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等案件,民间普遍存在落后的认识,“要么私下解决,告了官就要争个长短”。 一件简单、平常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却产生重要影响,影响并非处理结果本身,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在狭隘人际关 系圈内的评价。有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诉讼费用承担的比例直接关系到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社会评价,诉讼费用承担得多了就代 表自己在“理”上输给了别人,诉求有理,诉讼费用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如果承担了就代表名义上输了官司;而被告却认为 既然法官调解了,自己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已经做了让步和妥协,再承担诉讼费用,“给钱事小、丢面子事大”。当事人这种诉 讼心理对民事案件调解极为不利,有些法官做了大量说服工作都不奏效。

  其次,诉讼费用的承担导致诉讼利益客观贬损。

  近来,法院系统内部在诉讼费用的预收上强化了诉讼成本的核算,有些小标的民事案件,在具有惩罚功能的诉讼费收 取比例上相对较为适当,在调解时当事人在法官的说服工作下一般是能够接受的,但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送达费用、邮寄费用 等)收取规定对小标的案件调解很不利。因为,其他诉讼费用不是根据案件标的大小上下浮动的,而是根据案件当事人居住区 域离法院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距离进行核算的。形成了这样一个趋势,案件标的越小,当事人诉讼费用承担的比例就越大。

  如一起欠款纠纷案件,原告拿着欠条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施工欠款19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 成其房屋漏雨,修好了才同意给钱,办案法官从减少讼累的角度进行调解,致使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数额调整 为1400元,以放弃要求原告修理房屋的权利主张为条件。但当法官征求双方诉讼费用(诉讼费89元、其他诉讼费用50 0元、邮寄费200元)承担意见,并建议诉讼费用在双方调解的前提下各半承担时,原告马上予以反对,意见是,如果他自 己承担一半诉讼费用,自己通过诉讼追要欠款的请求减少了将近一半,合法利益缺损太大,无法接受。

  诉讼费承担的现实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 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该项规定为民 事司法确立了民事案件调解中的一项操作制度,即当事人诉讼费用承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此项制度为基层法院推进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在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上赋予了法官更多 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务中,有许多实际问题未能在规定中明确,造成操作上的困难。

  例如,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育、家庭财产分割等主要事项在法官的调 解下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却“卡了壳”。最后,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规定,告知当事人关于 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法由法院决定承担比例,要求双方就主要事项形成协议和调解笔录签字确认,然而当事人却坚持诉讼费 用承担不明确,不签字确认,且不同意由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遇到这样的问题,司法界的普遍做法是保守处理,宣布调解失败,采取判决形式结案。很多人觉得,法官调解一起民 事案件本身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仅仅因为诉讼费用的承担导致调解失败,实在可惜和无奈。

  由此看来,要让“诉讼调解中的诉讼费用承担由法院决定”制度真正在基层司法中发挥其促成调解的作用,必须细化 规定的相关条款,如赋予民事法官可以在案件调解中分段调解的权力,即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协议与诉讼费用分担协议单立,在 主体协议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生效后再进行诉讼费用承担的协商,一旦协商不成,法官即可引入“诉讼费用承担法院决定”制 度的规定操作处理。

  (本文作者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法官)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2月上半月刊)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rss订阅】【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