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罪之困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1日16:14 法制与新闻

  一边是社会各界对“性贿赂”是否应予以治罪所展开的激烈争辩,另一边却是实际生活中愈来愈泛滥的“性贿赂”现 象。即便如此,种种迹象表明,由于对“性贿赂”理论探讨不够,时机不成熟等因素,这个令国人尴尬的问题至少在短期内无 法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

  (本刊特约记者)邓江秀/文

  2006年11月3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中国建设银行原董事长张恩照有期徒刑15年。 10天后,因为张恩照没有上诉,这一判决自动生效。“我曾给30多位高官做过辩护律师,张恩照是惟一没有婚外情的贪官 。”张恩照的辩护律师高子程一席话,显得这位金融贪官的人生颇显独特。

  张恩照因受贿获罪的消息显然是热门新闻,但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随后的新闻转载中,张恩照的生活品格居然盖过 了张恩照获罪的新闻,包括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在内,纷纷将“惟一没有

婚外情的贪官”作为对张恩照案的标题。

  一位观察人士在其博客中这样评价此案:“这是因为在中国这个‘性贿赂’问题日益严重的社会,张恩照作为贪官中 生活品格例外的一员,其新闻性甚至大于张恩照被判刑这一消息的新闻性,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当前权色交易的泛滥程度 。”

  事实的确如此,纵览各地贪官落马的消息,人们很难找到一例没有“情色新闻”的案子。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 长成克杰,到安徽省委原副书记王昭耀,再到各类大大小小的贪官,他们的堕落轨迹几乎都离不开女色。

  曾经一段时间,社会把这种现象称为“权色交易”,但近几年来,它大致已被“性贿赂”的称号所取代。

  什么是“性贿赂”?

  2006年,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金卫东在其

毕业论文中提出应对“性贿赂”治罪,金卫东从理论上指出,“ 性贿赂”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与贿赂罪侵害的客体相一致,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对这种现象进行刑事处罚。这一观点经过媒 体报道后,在舆论界掀起了轩然大波。

  当时,很多人在网络上表示拥护金卫东的观点,这些支持者更多的是从现实情况的严重性出发呼吁打击“性贿赂”。 一位网友留言说:“如此严重而又普遍的权色交易,法律如果不给予严惩,实在说不过去。”

  对“性贿赂”治罪的主张甚至还得到了众多司法界人士和众多学者的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就是支持 者之一。而全国人大代表赵平女士曾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设立“性贿赂罪”的议案,则把这种支持发挥到了极至。

  不过在这个问题上,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却认为,将“性贿赂”入罪,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界 限,容易导致国家生活和私人空间的混淆,同时执行中也存在很大的取证难度,因此他坚决反对。

  “虽然权色交易非常严重是不争的事实,但我仍然坚决反对将‘性贿赂’入罪,一是这种观点有‘刑罚万能’的错误 倾向,二是对‘性贿赂’无法界定。”一位资深媒体人士也表达了他对“性贿赂”入罪的看法。

  这位人士告诉记者,人们现在常说的“性贿赂”,其实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它只是借法律上的“贿赂”概念而进 行的通俗表述,通常指女性为了从男性官员处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主动或者自愿和男性官员发生性关系。“贿赂”在大多数国家 的法律规范中是指财产性利益的不正当赠与,虽然有少数国家也将“贿赂”的犯罪扩大为非财产性利益,但很难包括性生活这 些内容。

  难以遏制的权色交易

  按照这位资深媒体人士给“性贿赂”所下的定义,我国目前的“性贿赂”可以说是泛滥成灾的。

  在一次高级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曾语出惊人,他透露,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干部 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

  据相关媒体报道,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公布的一组数据称,目前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腐败的官员 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

  实际生活中,权色交易其实不只是女性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主动或者自愿与男性官员发生性关系,还包括男性与女性官 员发生性关系,同性者与“贿赂”对象发生性关系等各种现象。

  2005年,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某就被曝个人生活糜烂,接受男警员的“性贿赂”,这位女局长曾多次 以外出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其间向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 职无望。

  一位在湖南某基层检察院工作的检察官则向记者透露,他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某贪官具有同性恋倾向,曾经就有人抓住 他的这一特点投其所好,从而获得他的照顾,只是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没有继续侦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三种性行为是违法的——强奸、卖淫嫖娼和聚众淫乱。除此以外的任何性行为,如果不 是发生在婚姻生活内,最多只是受到道德的谴责。

  一位贪官在监狱里曾振振有词:“食色性也,有人愿意和我上床,只要她漂亮,我没有理由拒绝,因为这事不违法, 也很难有人知道。”

  而他的情妇则更加赤裸裸地说:“我如果给他送钱或者其他什么东西,一是负担不起,二是有法律风险,但我和他上 床,不犯法也不用付出代价,何乐而不为呢?”

  这位落马贪官及其情妇的话,实际上体现了权色交易中交易双方的心态,在生物本性和现实利益的双重驱使下,权色 交易便顺理成章地发生了。

  错的不只是交易者

  仔细分析“性贿赂”可以发现,在各式各样的“性贿赂”中,其实存在两种基本的方式,一是纯粹以性行为为代价换 取诸如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二是性行为伴随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甚至这种感情基础还有一定发展。

  但不管是何种类型,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所谓的“性贿赂”必然以性行为作为存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 ,“性贿赂”实质上属于性交易的一种类型。

  很多社会学家曾经试图探究性交易的历史和来源,但毫无例外都无功而返,因为这种交易是以人的生物性为基础的, 即在人类作为生物个体存在之初,这个现象就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只不过性行为所换取的对象有所不同而已。

  也正因为性行为是人的生物属性,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特征,因此任何试图阻止、遏制和消除性交易的努力必然失败。 理由很简单,在现代社会,人们基于伦理的要求,将正当的性行为定位于家庭内夫妻之间的行为,除此以外的所有性行为至少 是不道德的,是应当受到谴责的。

  但问题是,性的生物属性又让相当多的人追求一种夫妻之外的性行为模式,这样的生物性冲动和人的道德伦理要求所 约束的理性局限就形成了基本的冲突,于是性交易和性侵犯以及各类非道德的隐秘性行为就成了人们必然的选择。

  现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对性越来越宽容,婚外性行为和婚前性行为也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性不再仅仅 为人类种群繁衍服务。即使是货币化的性交易,境遇也有所改观,人们还为此发明了“性工作者”和“性服务消费者”的称谓 ,以替代道德化的卖淫嫖娼。

  在我国,有关性交易及其他婚外性行为,不仅被道德所严厉禁止,还成为意识形态领域的一种标志,甚至还是法律严 惩的对象,根据我国的《刑法》,组织、引诱、强迫、容留妇女卖淫等行为的最高刑是死刑。

  即便如此,我国非婚性行为以及性货币化交易的规模正在日趋上升,尤其是性交易。

  面对严峻的性交易现实,有关性交易现象的管理公共政策选择也出现了赞同和反对两种声音。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 授指出,争论双方的分歧不会在短期之内得到解决,要形成共识,形成统一而且持久的公共政策,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此看来,在性交易客观存在和有关公共政策难以统一的环境下,一方面社会不可能消除以性交易为基础的“性贿赂 ”现象,另一方面也难以对“性贿赂”予以界定。

  一提起“性贿赂”,人们的鄙夷之情溢于言表,这些人甚至认为,传统的经济贿赂还只是经济上的交易,而“性贿赂 ”则不仅违法而且严重违反道德,是“双重错误”。

  事实果真如此吗?

  “性贿赂”就其危害性而言,是对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这种侵犯和经济贿赂一样,重要的原因不在于人性的 弱点,而在于制度的漏洞。中国目前越来越高的贪贿犯罪发案率也表明,中国的监督制度有重大漏洞。因此,“性贿赂”的存 在,首先不是贿赂者本身的错,而是制度的漏洞使然。

  道德与法律的悖论

  应当承认,将“性贿赂”当作犯罪来处理的主张,除了具有法律上的某些理由之外,显然更迎合了公众呼吁对日益猖 獗的权色交易现象进行打击的需要。

  在主张“性贿赂”入罪者看来,“性贿赂”和其他贿赂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比如利益的交换性、交换的非 正当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的危害性、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等。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性贿赂”不仅具有普通贿赂行为的普遍特征,更由于其违背了传统的公共道德秩序而备受民众 批判,这种批判的激烈程度甚至超过了对普通贿赂行为的批判。因此,“性贿赂”入罪的主张更能获得大多数普通民众的认同 。

  但问题是,这种夹杂了太多情绪化的主张,毕竟和严谨的法律逻辑所界定的犯罪有较大距离,这也因此成为人们反对 将“性贿赂”入罪的重要理由。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果说物质性利益或者财产性利益在成为贿赂行为的作用对象时,尚具备可衡量性,比如一辆车 或者是一块手表,即便不直接表现物质的物质性利益,最终也能通过金钱准确地计算和体现出来,这也因此使得贿赂被当作犯 罪处理时,有可供准确衡量的指标体系。

  “性贿赂”却与此不同,首先是无法衡量,比如一次“性贿赂”和两次“性贿赂”甚至一百次“性贿赂”有什么区别 呢?似乎没法说清楚。

  其次是“性贿赂”在很多时候无法表述其受益者和利益付出者。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用于交易的性行为能使交媾双 方都享受某种程度的快乐,那么如果发生“性贿赂”行为,到底是谁获得利益谁付出利益,这是无法说清的问题。

  第三是“性贿赂”很难取得证据,性行为一旦结束,特别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证据消失。无法固定证据,这使得以 证据为最重要基础的刑罚失去了实际实施的基础。

  不过,这些还只是技术问题,在这场旷日持久的有关“性贿赂”是否应当入罪的争执中,有关人士在情绪的影响下, 甚至欲将本来属于道德范畴的非婚性行为放到刑法的规制之下。

  事实上,要遏制“性贿赂”现象,包括道德、党纪、政纪和工作纪律等在内的行为规范,都可以发挥很好的作用,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既有罪名,也可以有效地对官员或者公权力行使者,在接受所谓“性贿赂”之后,为贿赂者谋取非法利 益的行为,进行制约和打击。因此,“性贿赂”入罪,真的不是一个好主意。

  与之相呼应的是,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提出的“性贿赂”入罪的议案,因为“理论探讨不够、时机不成熟”而被暂时 搁置。看来,“性贿赂”在我国成为犯罪,短期内还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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