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追赔案的另一法理突破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4日17:36 观察与思考

    观察记者(特约) 余东明

  早在两年前,记者就已经对此案表示关注,那时该案在台湾刚走完三审程序,就以《台湾法院首次认可大陆法院裁决》为题报道了这一新闻事件。毕竟这是首例,它的新闻点也在于此。

  于是,此案背后的另一个重要的法理突破并没出现在新闻稿上。然而,对于研究海事诉讼的人来讲,这一突破具有非凡的意义,显然也是首次。

  2000年8月,在与立荣公司签订的运输提单上,浙纺公司并不是提单上实际填写的托运人。也就是这个原因,浙纺公司在起诉时,对自己到底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并无完全把握。

  但在起诉中,浙纺坚持自己既是这些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是实际托运人,当时只是基于贸易方面买家的要求,才没有将自己列为提单上的托运人。

  果不出所料,在法院审理期间,立荣公司提出,法律中没有实际托运人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未见有此认定,是不是托运人,必须看提单记载,浙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而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该定义,缔约人和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除了浙纺公司以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向立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因此,浙纺公司是实际托运人,具备了主体资格。

  也正是有了这个认定,使得跨海峡追赔案历经7年,走到了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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