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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领儿童卖艺时将其打伤应如何定性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6日12:08 法制与新闻
王雪霞/文 案情:自2006年9月起,河南人李永红带领自己的女儿李花和演员刘朵(时年8岁)到云南、贵州等地进行街头 演出卖艺,每日收入几十元。2007年2月19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街头演出时,李永红为强迫刘朵卖艺,用腰带将刘朵 打伤。后来,李永红带刘朵回家乡治疗,被刘朵的亲戚发现,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将犯罪嫌疑人李永红抓获。经法医 鉴定,刘朵的伤情属轻伤。 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后,检察官们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定性产生了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永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刘朵在街头演出,获得观众的报酬,是一种劳务,不属于乞讨范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规定了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立法机关未颁布新的罪名之前,不能妄定 组织乞讨罪,且何谓“组织”,有无组织多人乞讨或多次组织乞讨等范围限制并无明确规定;李永红为了让刘朵更好地演出, 获得更高的报酬,将刘朵打成轻伤,李永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 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永红的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近些年,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急剧增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一些流浪乞讨人员形成帮派团伙,为骗取同情,聚敛钱财,组织、胁迫、诱骗、收买、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骗讨, 自己从中牟利,严重扰乱城市社会秩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新隐患,应当严厉予以打击。考虑到残疾人由于心理、生理缺陷 或精神有障碍,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侵害时往往 不敢反抗,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极易受到侵犯,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 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作为《刑法》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的第二款。 该罪只惩罚乞讨组织者,不惩罚参与者或乞讨者本人。组织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残疾人,另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 未成年人,故在罪名认定上应属选择性罪名,即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样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拐骗儿童罪 相呼应。这里的“组织”,有人认为应限定组织对象的人数和组织的次数。笔者认为,刑法条文没有必要穷尽“组织”的具体 内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与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根据我国 《刑法》规定,有组织犯罪仅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罪三种,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要求人数必须达3人以上。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 越国(边)境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的“组织”属同一范畴,并不要求组织的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只 要有实施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这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义,不应把组织多人或多次组织乞讨成为认定该罪的羁绊,但 如果组织3人以上或多次组织他人乞讨,应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加重处罚。 结合本案,李永红利用年仅8岁的演员刘朵在街头演出,获得观众的同情与怜悯,得到别人施舍的金钱,靠别人的施 舍为生,这本身就是一种乞讨行为。李永红使用暴力手段将刘朵打成轻伤,强迫其在街头演出乞讨,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 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永红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组织儿童乞讨行为是竞合关系,对李永红应以组织儿童乞讨罪 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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