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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下垂钓触电死亡谁担责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6日12:08 法制与新闻
孟亚生/文 【以案说法】垂钓者在高压线下钓鱼,不慎触电身亡。以往碰到这种事情,垂钓者的亲属往往自认倒霉,谁叫垂钓者 自己不小心呢? 然而,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一位打工妹却偏偏不信这个邪,在丈夫钓鱼触电身亡后,她以供电公司未尽安全警示、鱼 塘承包人未尽巡查之责,将供电公司和鱼塘承包人告上法庭。 2007年4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高压线下钓鱼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供电公司及鱼塘承包人均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6月21日,打工妹终于拿到了供电公司的赔偿款。 钓鱼触电身亡 2006年6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打工妹何娟突然接到丈夫殷祥的好友方屏打来的电 话:“殷祥出意外了,正在医院抢救,你快点来吧!” “丈夫早上出门还好好的,怎么会……”何娟来不及细想,三步并作两步赶往医院。 何娟到医院一看,丈夫直挺挺地躺在医院抢救室里,皮肤发黑,衣服被烧焦,早已没有了呼吸。何娟接受不了这个现 实,痛哭起来。不久,她从方屏口中知道了丈夫出事的原委。 原来,6月10日这天是星期六,爱好垂钓的殷祥、方屏等4人应好友黎运邀请,相约到本县洪蓝镇三里亭村某鱼塘 钓鱼。 因为鱼塘由村民阎家长承包,黎运与阎家长约定,以每斤7元的价格计收鱼款。 鱼塘的东南角上空有110KV高压线穿过,阎家长提醒殷祥等4人:高压线下危险,不要在高压线下垂钓。 一上午过去了,4人都没有钓到多少鱼,便约定午饭后继续钓鱼。中午,热情好客的黎运安排了丰盛的午餐,殷祥禁 不住劝说,喝了不少啤酒。 下午3点,殷祥等人来到鱼塘继续钓鱼。钓了一会儿,见无鱼上钩,殷祥便举着9米长的鱼竿在鱼塘埂上寻找新的钓 鱼点。意外很快发生了,当他走到鱼塘东南角时,鱼竿不慎碰到了上空的高压线,“嘭”的一声,殷祥被击倒在地,衣服开始 着火。当同行人员急忙把他送到医院抢救时,殷祥早已气绝身亡。 2005年年初,由于企业效益不好,时年31岁的何娟下岗了,丈夫是她和儿子的主心骨,家里的生计主要靠丈夫 打工挣来的收入维持。丈夫意外身亡后,何娟带着年幼的儿子生活得异常艰辛。 一天,何娟来到殷祥生前垂钓的鱼塘,想弄清丈夫是如何触电身亡的。不看不要紧,何娟还真看出了问题。 “高压线穿过鱼塘,附近怎么没有一块警示牌?鱼塘承包人明知鱼塘上空高压线危险,为什么还允许别人垂钓?”何 娟心里嘀咕着,觉得应该有人对丈夫的死负责。 谁该对此担责 第二天一大早,何娟便赶到高压线产权人——溧水县供电公司,要求他们对丈夫触电身亡一事给一个说法。 溧水县供电公司负责人一听,直摇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我们公司的法定义务,你丈夫触电身亡,完全是他本 人的过错。” 何娟又找到鱼塘承包人阎家长。阎家长则认为高压线不是他设立的,而且他已提醒殷祥不要到高压线下钓鱼,因此自 己没有责任。 “难道我丈夫就这样白死了吗?”何娟气愤不已。 回到家后,她查看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又咨询了法律界人士后,向溧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将溧水县供电公司、 鱼塘承包人阎家长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万余元。 2006年8月23日,溧水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何娟提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 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鱼塘东南角是一个农用机耕道,又是鱼塘的塘埂,经常有村民和钓鱼的人活动,属于人员频 繁活动的区域。溧水县供电公司未按规定设立警示牌,违反了法定义务,是导致殷祥触电的主要原因。 接着,何娟又提出:阎家长承包鱼塘已4年多,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可能导致相应的危险,却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阻止 ,理应承担责任。 对此,阎家长辩称,殷祥来钓鱼时,他已经告诫说高压线危险,不能在下面钓鱼,他已履行了鱼塘安全管理义务。殷 祥意外身亡,完全是酒后疏忽大意所致。 溧水县供电公司则辩称:发生事故地段上空的高压线垂直于塘埂地面的高度为8.7米,符合行业规范标准;发生触 电事故地段四周是农田,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必须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再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 是供电公司的法定义务,因为《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管理部门 ,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所以,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是电力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而非电力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 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对此辩称,何娟反驳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 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殷祥是在钓鱼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的,而非故意触电。 溧水县供电公司反驳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规定了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 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等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向电力线路抛掷物体。因此,殷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钓鱼,是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触电身亡, 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2月8日,溧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安全警示标志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而非供电企业设置;殷祥触电的线路输出电压为110KV,国务院《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35KV至110KV的架空电力线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 形成的两平行面内区域;《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向电力线路抛掷物体,在导线两侧各300 米的区域内不得放风筝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对照上述规定,殷祥触电时所处的位置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虽然作为一般人 ,殷祥不知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但按常理钓鱼者在钓鱼前一般会观测钓鱼地点周围的环境,对鱼塘上空是否有电力 线应当能够看到,并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本能考虑,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钓鱼位置,也应当预料到在高压线下方垂钓 、挥竿可能会触及电力线,但殷祥仍选择在高压线下钓鱼,最终导致触电死亡的结果,故其实施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行为,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该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自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认为,溧水县供 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是禁止垂钓的,鱼塘承包人阎家长允许殷祥等人垂钓,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溧水县人民法院认定,殷祥触电死亡的结果应为殷祥本人和鱼塘承包人阎家长的共同过错所致,双方负有同等 责任,溧水县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无过错也担责 虽然法院判决鱼塘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但何娟对法院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气。 于是,何娟当即请了一家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起草了上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钓鱼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钓鱼引发的触电身亡事故,显然不属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范畴。《电力 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电力线路抛掷物体,很明显,该条款立法本意禁止的是一种 故意行为,而非过失,钓鱼挥竿碰到高压线,显然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碰到。原审法院认定在电力线下钓鱼是法律、行政法 规所禁止的行为,毫无依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殷祥触电的位置虽然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未规定在电力线 路保护区内钓鱼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禁止性行为;溧水县供电公司认为钓鱼挥竿即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向导线抛 掷物体”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殷祥是因钓鱼时挥竿而导致触电身亡的。溧水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免责的情形 ,作为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溧水县供电公司对殷祥触电身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鱼塘承包人阎家长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殷祥在高压线下垂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殷 祥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钓鱼位置,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 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殷祥触电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各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2007年4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溧水县供电公司、鱼塘承包主阎家长各自赔偿上诉人 近13万元。 判决生效后,笔者就此案采访了南京大学有关民法学专家。 专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电压对他人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同样要承 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 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钓鱼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专家认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免责事由,在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前提下,适用过 失相抵制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其依据是,受害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的行为,不属于在电力实施保护 区内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主要理由是触电致害的受害人的过错形态应为过失,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非间接故意。钓鱼是一项陶冶情操、带有竞技体育性质的娱乐活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作为钓鱼者而言 ,由于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钓鱼者由于疏忽大意在视野范围内没有注意空中的电线而致害。钓鱼者往往由于对高压电的知识 的缺乏,认为鱼竿的长度不及电线的高度,或者采取措施,缩短鱼竿的长度,或者注意站位、斜抛鱼竿等等即可避免危险的发 生,殊不知,高压线无需接触,只要靠近到一定的距离范围即放电,或者出现鱼上钩或提竿过程中,由于全神贯注,对当初预 见到的危险情况,缺乏注意义务,当时所认为的阻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荡然无存,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触电 结果的发生以及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模糊的、不全面的,其主观认识仅限于偶然发生的可能,而绝非一定发生,其对于危害 结果的发生,不仅是“不希望”而是“希望不”,因此,其主观状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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