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长选举案二审判决理由公布(全文)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6日21:42 台海网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决要旨

  本院2007年度选上字第13号选举无效与当选无效案件,判决主文为“原判决关于当选无效之诉部分废弃。上开废弃部分,黄俊英在第一审之诉驳回。黄俊英之上诉(即关于选举无效之诉部分)驳回。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俊英负担。”

  根据此判决结果, 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有效,陈菊之当选亦有效。理由如下:

  一、关于选举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二、陈菊阵营再2006年12月8日11时许所召开之走路工记者会,因事出突然,高雄市选委会事前并未获得任何讯息致不能派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察,其后知悉已无从就该记者会是否违反规定予以认定及处置,因此高雄市选委会对该次记者会未执行监察任务,尚不能认为有不为裁量之违法。

  陈菊阵营在2006年12月9日(即投票日)所举行之记者会,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在接获通报后即赶赴记者会现场,到场后,即先向主持记者会者表明停止记者会之意思,且记者会负责人员亦请二会在场之律师,为监察小组委员说明记者会系为前一日之走路工记者会再为说明,没有从事竞选、助选之活动,监察小组委员认为举行该记者会时机仍属不宜,正想开单制止,此时因记者围过来,记者会就结束,故该监察小组委员在时间不宽裕之情形下所为之上开处置,尚属适当,不能认有裁量怠堕之违失。

  有关黄俊因所指高雄市选委会各投票所发放选票有重大瑕疵达4907张,已多于两组候选人之得票差额,已影响选举结果部分:

  经查验结果,本院认为办理选务违失且有影响选举结果之数者为 361票,此票数尚少于本次选举当选人与落选人间之得票差数(1171票),故不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

  综上所述,高雄市选委会对于陈菊阵营所召开之记者会之处理,并无违失,办理系争选举投票事务虽有若干违失之处,但其得认属重大明显瑕疵之数尚不足以影响本次市长选举之结果,从而黄俊英依选罢法第101条之规定提起本件选举无效之诉,声明求为判决高雄市选委会所办理之系争市长选举全部无效,为无理由。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部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当选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废弃改判一审判决):

  陈菊并无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之“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之情事:

  经两造于原审协商验票结果,黄俊英之实际得票数为37万8226票,陈菊之得票数为37万9397票,差距为1171票,而经验票结果,从严认定高雄市选委会办理选务违失而应予列入影响选举结果之数者至多仅为361张,此票数尚少于当选人与落选人间得票之差数,并不足以影响本件选举之结果。

  陈菊阵营召开记者会等行为,并不符合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之“当选人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之要件:

  按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涵盖同法第90条第1项第1款前段及刑法第 142条之规定,其所谓强暴,系指以有形之暴力行为直接加诸被害人,或间接对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惧,以抑制或影响其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谓胁迫,系指以言词或举动威吓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响其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该不法方法在客观上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妨害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而言,例如恐吓候选人不得参与翌日之政见发表会,否则将予以杀害,致该候选人心生畏惧而不敢参与翌日之政见发表会;恐吓有投票权人不得投票支持某候选人,否则若经发觉要予以殴打,致该有投票人心生畏惧而不敢去投票;或对于候选人下毒,使其容貌变丑、生病、体弱无力,而妨害其从事竞选活动(例如最近一次之

乌克兰总统大选,现任总统在竞选期间遭人下毒之情形),均属与强暴、胁迫相类似而为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与强暴、胁迫类似,则非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例如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虽属非法之方法,惟不与强暴、胁迫类似,故非此处所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如在外散布某候选人有外遇或嫖妓之言论,虽可能成立妨害名此种行为并不影响被害之候选人之行动或意思之自由,故非属与强暴、胁迫类似之行为,自非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从而黄俊英主张此处所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系指一切法律所不容许之不正当方法云云,失之过宽,尚不足取。理由如下:

  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

 查现行选罢法(原名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系于1980年5月14日经“总统”公布,该法原第103条规定之当选无效之事由,并未将“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列入,历经数次修正,始于1994年7 月23日将之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由,“行政院”于1994年6 月16日以台83内字第 22910号函送“立法院”审议之该条修正草案,并载明其立法理由乃“为防制候选人以暴力介入选举”,嗣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该条款系立法者于立法当时针对遏止暴力选举所为之规定(见原审卷?第 137页)。嗣上揭条文公布施行后,“立法委员”苏贞昌等23人于1997年12月间为导正当时动辄以抹黑、诽谤为竞选手段之选举风气,建议修正选罢法第 103条,增列“有同法第92条之行为者”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惟经委员会讨论结果,仍“维持现行条文”,上开修正提案并未通过(见“立法院”公报第86 卷第52期委员会纪录)。可见立法者仍无意将同法第92条之抹黑、诽谤等不正当之竞选行为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由,嗣选罢法于2004年4月7日、2005年2月5日、2005年6月3日再有修正公布,仍未将同法第92条之抹黑、诽谤之竞选行为增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上开修正距离2006年12月 9日本次选举仅一年余(又“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第104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条文系参照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3款而来,其立法背景、历史沿革、立法者之考量均相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甫于2003年10月29日重新大幅修正公布全文117条,再于2004年4月7日增订公布第93条之1,并修正第61条条文,其中第104条第1项第2款之文句并未改变,即立法者经裁量后,亦与选罢法同,仍将其他涉及抹黑、诽谤之不公平手段,委由刑事处罚予以规范而未将之列为当选无效诉讼之事由,“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上开修正距2006年12月9日本次选举亦仅2年余,时间亦短),并无黄俊英所称之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迁之情形。是堪认立法者就选举之社会现有观念及情况等已加以评估而为修法,亦即现行条文规范意旨应系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之客观意思,则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之事项解为法律已为规定而予以适用。黄俊英虽主张“立法院”第三届第四次会期,对第103条根本未及讨论,并非立法者有意排除云云,惟依黄俊英答辩理由状之附件三即“立法院”公报第64页已明载主席:“请问各位,第103条维持现行条文,有无异议?无异议,通过。”本案决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全部审查完毕,提报院会公决,并由本席向院会说明”可稽,故“立法院”就此议案,无论是否因时间不足未予讨论而未通过,惟其最后结果既维持现行条文,解释上自仍不应将选罢法第92条之抹黑行为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黄俊英此部分主张,尚难采取。

  就体系解释而言:

  关于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立法体系:

  查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与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条规定“‘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规定相同,是二者之文义应为相同。惟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系暂行刑律即有之规定,其立法意旨为“查暂行刑律分则第八章原案谓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尚纯正则用各种诈术者有罚,尚涓洁则用各种诱惑者有罚,尚安全则用各种强暴者皆有罚,选举为立宪之首务,故本律采各种立法例方针,而定为本章如左。”又刑法第142条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谓“本条即原案第160条,本案拟概括规定。又选举与政治有重大之关系,故本案于原强暴胁迫句下,加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句,以求严密。”,是堪认暂行刑律就该条立法之目的系在“尚安全”,防止以强暴、胁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该条第二次修正时所增订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目的仍系“尚安全”,是其应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再参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规定之处罚行为态样,除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贿、行贿、以生计利诱、妨害或扰乱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等,其中除刑法第144条投票行贿罪较刑法第142条妨害投票自由罪重(有得并科罚金之规定)外,以刑法第142条所定“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之刑责最重(与刑法第14条妨害投票结果正确罪同重),显见立法者系将各种妨害投票之行为,依情节轻重,具体规定不同之刑罚。则依法条体系解释,刑法第142条所定行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为之非法方法必须系受贿、行贿、利诱、扰乱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为,且该非法方法对于他人之妨害程度须与强暴胁迫行为相类似,否则,若将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释成刑法第142条所定之非法方法,则因以受贿、利诱、扰乱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各设有特别规定,均须适用较轻之刑罚,倘所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较受贿、利诱、扰乱或刺探等为轻,却因与该等立法明文规定之行为态样不符,致须适用刑责较重之刑法第142条规定论处,显有失公平,并与立法意旨不符。且刑法第六章之立法理由虽记载“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惟并非得解为该章中各条文均须就纯正、涓洁、安全等目的予以规范,而不妨某条文系就纯正之目的予以规范,某条文系就涓洁之目的予以规范,某条文系就安全之目的予以规范。黄俊英以上述刑法第六章立法理由中,有“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等语,据以主张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应采最广义解释,指当选人一切违法行为或手段,凡对于他人之竞选或对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所影响或妨害者,均应包括在内,不须与强暴、胁迫程度相类似,实难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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