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行董事长蒋超良政协会议提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3日16:20 新浪财经
   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提案之一

  关于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更好地发挥《物权法》功效的提案

  交通银行董事长 蒋超良

  一、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有利于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极大推进了我国民主和法制进程。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用作担保的财产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制度,对促进融资,发展经济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物权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亟需细化,提高可操作性。《物权法》第10条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有关登记机构、登记范围、登记办法尚不明确,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障碍。如目前,在许多地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的,抵押登记是由不同机构管理。这种管理上的不统一,不仅影响了不动产交易、担保等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成本,而且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在一些房屋和土地由不同部门管理的地方,房屋和土地同时抵押时,需分别到不同的管理部门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尽管我国担保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遵循“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抵押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只要办理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抵押效力当然及于抵押的全部房地产。抵押人仍可以将未登记部分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再次抵押给他人,给银行的债权保障带来风险隐患。

  二是应收账款的内涵外延有待进一步明确。《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观点。如有观点认为,包括公路收费权在内的各类收费权均可以归入应收账款,并按其相应规定出质。但实际上,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及商业银行信贷人员的习惯思维,应收账款通常应指企业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劳)务后形成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权利义务主体及金额都是确定的,是已经产生的债权。而公路收费权、景区收费权、水电煤气收费权等各类收费权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简单地从字面理解将其视同应收账款,容易混淆应收账款与收费权的本质区别,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债权保障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三是非上市股权质押登记实际操作比较困难。由于工商部门尚未出台相关操作规定,一些地方目前仍不受理该类事项的登记,造成当事人无法办理质押。

  四是对于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担保物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等各类物权相互间并存或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缺乏规定。如债务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产,然后又将该财产抵押给第三人银行,但银行对其非法取得财产的情形并不知情,此时,受害人所有权和银行抵押权该优先保护谁,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这会造成司法上的不统一,影响不同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影响社会经济活动成本和效率。

  五是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不明确。如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必须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这将导致银行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仅会恶化银企关系、增加收贷成本,而且会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如将其理解为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在,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将会避免上述不利影响。

  三、相关建议

  加快制定与物权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物权法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是建议立法机关尽快统一完善登记制度,制定物权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对登记机构的职责、程序及工具、登记的时间效力、查询、更正、预告及异议,登记收费标准及费用管理等进行统一规范地规定。

  二是尽快出台更高效力层次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明确应收账款的内涵外延,并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及其法律效力作出规定,使应收账款质押的办理有法可依,使该类业务能在商业银行融资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三是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物权法和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间相互关系、内容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及物权法实施中亟需解决的权利冲突等问题给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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