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提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3日16:20 新浪财经

   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提案之五

  关于商业银行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避免重复计税的提案

  交通银行董事长 蒋超良

  一、相关背景情况

  目前,商业银行的呆账损失认定和核销主要依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损失税前扣除主要依据国税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局令第4号,2002年)(以下简称4号文件)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局令第13号,2005年)(以下简称13号文件)。从实施情况看,商业银行在信贷资产发放过程中已缴纳印花税,利息收入缴纳了营业税、所得税,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还需缴纳较多的税费。另一方面,由于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限制,商业银行在部分不良资产已确实形成损失的情况下,仍无法通过核销手段及时化解该类资产的风险,进而影响到稳健运营。

  从国际上的情况来看,各国的做法虽然存在差别,但是有一个基本一致的原则,就是遵循税收中性,即税收减免在时间和数量上都应该与银行贷款损失的实际市场价值或名义市场价值相一致,避免过度征税、征税不足以及对贷款资产相对价格和风险溢价的扭曲。在一般情况下,各国税务机关对呆账准备金提取和核销税前扣除的审批较为宽松。如果税务机关对呆账损失核销和税前扣除的条件上把关过严,实际上容易造成过度征税,既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负担,也对稳健经营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50号文件、4号文件和13号文件印发时间不一,规范内容不同,因此部分规定也存在差异,具体包括:呆账认定条件和证明材料、呆账核销流程、审批主体和时间、监管主体等。由于规定存在不一致,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通常先依据50号文件对一项不良资产是否符合呆账核销条件进行初步认定,再对照4号、13号文件判断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为避免呆账损失在核销后无法税前扣除、进而增加财务负担情况的发生,商业银行一般会从严把握,即按照4号、13号文件的呆账认定条件进行操作,也就造成了部分已形成损失、符合财政部相关条件的不良资产无法及时通过核销手段完成处置。这种不一致,一是不利于商业银行通过核销手段化解资产风险;二是不利于商业银行呆账损失核销的均衡进行;三是不利于商业银行呆账损失核销的实际操作。

  三、相关政策建议

  一是各文件应该统一协调,以避免因这种不一致造成过度征税。

  二是建议适当放宽呆账认定和税前扣除条件,允许将以下资产损失认定为呆账并税前扣除:(1)丧失诉讼时效的资产损失;(2)同一债务人项下的多笔贷款损失;(3)债务人虽有资产但无法处置的呆账;(4)破产重组造成的损失;(5)债务人债务重组或本息减免造成的损失;(6)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程序长期无法终结的资产损失;(7)无法通过清算完成清理的股权投资损失。

  三是建议明确呆账损失认定证明材料的含义和标准,提高规定的操作性。在当前的相关政策中,财产清偿证明是呆账损失认定的必要证明材料,部分还需要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但对财产清偿证明和经济鉴证证明的含义和内容未予详细说明。为便于金融企业操作,减少因理解不一造成的困难,建议相关部门明确要求,详细说明财产清偿证明和经济鉴证证明的含义和标准,并列举金融企业在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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