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授称许霆案改判结果挑战立法司法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01日08:16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游春亮 邓新建 本报实习生 高艳梅

  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案被认定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人们自然会关注到该判决的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问题。该案宣判后,在法庭外,刑法学教授、广东省商学院院长王学沛,立即从一名法学学者角度谈了对该案的看法。

  王教授认为,许霆案自原审判决以来,社会各界议论纷纷,包括法学理论界在内的各方观点概括起来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许霆的行为是不是盗窃,二是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三是判处无期徒刑是不是过重。

  关于第一个问题,王教授认为,许霆在ATM机上的取款行为构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他与银行正常的交易行为,不构成盗窃是毫无疑问的,但当他发现银行记录有错时,即产生了利用银行这个错误故意占有银行金钱的意图,并利用银行还不知道这个错误的条件,恶意占有不属于自己而属于银行的金钱。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了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即行为人故意以秘密的方式取得他人的财物。对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法学界除了部分学者外,大多持肯定的观点。

  关于第二点,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的问题,王教授认为,由于1997年颁布新刑法时ATM机并未在我国普及,当时立法上对这一问题是没有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故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

  关于第三点,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量刑是否合理。王教授认为,原审判决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原因就在于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的结果被社会广泛质疑为量刑过重而不具有合理性。王教授认为无期徒刑的结果确实过重。而原审判决则是因为认定了ATM机的金融机构性质而按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量刑规定而作出的,即盗窃金融机构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现再审一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则仍然以刑法第264条为依据,但同时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王教授认为这一量刑结果是恰当的,具有合理性。像盗窃罪这样的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最主要体现在财产数额的大小上面。许霆共恶意取款17.5万元(应减去首次取到的1000元),其数额不算很小,但与数以百万、千万的侵犯财产犯罪相比,也不算特别大,所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是比较合理的。

  王学沛教授认为,改判结果体现了公平、正义,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真正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同时我认为,许霆案件,给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挑战,广州中院的重审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官在应对这一挑战时所展现的素质和能力,适应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本报广州3月3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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