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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当善待违法者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06日10:47  法制与新闻

  傅达林/文

  2008年4月1日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对依法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单位)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被治安(行政)处罚人员(单位)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违法性质。公安局登报曝光被治安处 罚人员,此举引发民众争议,不少上了“黑名单”的被处罚人表示“非常不满”。

  在公民越来越看重个人信息权和名誉权的今天,公安局此举很容易受到来自法治标准的质疑。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到 底有没有权力将违法行为人的信息公布于众?这样做的后果有没有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对这些问题分析 透彻,执法机关的行为很可能被冠上滥用职权的骂名。

  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准,是政府的职权和行为必须明确限定在法律规范之下,行政执法部门如果要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 人的权利,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否则便有越权之嫌。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 法》,都明确规定了对行政违法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哪一条规定执法者可以采取登报曝光的方 式对违法者进行惩治。根据“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的公权行使法则,公安局的上述执法举措实质上就违背了现代法治准则。

  更重要的是,这种背离法治的执法举措,还严重侵犯到公民的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上,违法公民的姓名、性 别、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其实都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其在立法没有纳入处罚范围内,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允许任 何人包括执法机关随意公布于众。因为这种公布,将会对公民的日常生活带来潜在危险,比如住址公布后可能导致公民日后受 到不当干扰。而且,对于违法者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布等于将其违法行为曝光于全社会之下,这势必对公民的名誉权带来损害 ,甚至导致受处罚人“觉得压力很大,在领导和同事面前有点抬不起头来”。而这种名誉受损的处境,则是行政违法行为者所 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只是出于对“警示性”执法效果的追求,或是迫于治理压力之下作出的“不得已”举措,我们在分析其违 法性之后或许还有原谅的余地。但临河区公安局负责人的回答可就让人感到难以理解了。“这些上了‘黑名单’的人至今无一 人到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投诉,说明我们做对了。”这样的逻辑着实可怕。更让人感到可怕的是,这位负责人还说,“我们不 是做得过头,而是做得不够”。

  分析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无疑是技术性的,但从执法者的表态中,我们必须表达作为公民的忧虑:当我们把保护私 权的权力交托给行政执法机关手里,难道期待的就是通过类似严重失调的“以暴制暴”来捍卫我们的权利堡垒?而在现实生活 中,我们不难发现类似“以暴制暴”的执法思维大有市场。在一些执法者的潜意识里,违法者就是“刁民”,不严厉惩治不足 以遏制其违法,更无法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至于违法者的权利,似乎变得不重要了,甚至认为违法者哪有什么权利可言 。正是在这种潜意识的激发下,一些执法机关才迷恋上“公捕大会”、“公开曝光”这样的“羞辱性”执法手段。再往深里说 ,刑事执法中的刑讯逼供等现象,根源上或多或少也都与这种“以暴制暴”的执法思维存在关联。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为法治而奔走呼号。然而,再完美的立法、再公正的司法,都将无法承载起优良的行政执法对于 法治的价值。而衡量行政执法的优良标准,归根结底还是一个“善”字。如果不能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如果不能 以公民的视角去对待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如果仍然迷恋“以暴制暴”的神奇执法效果,那么我们就始终难以抵达法治的彼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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