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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行政委托,也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13日09:54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董阎礼

  英国19世纪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政府是‘守夜 人’”,他的这些观点被当时欧洲的诸多国家所欣然接受。他还反复强调政府不能干预经济活动,只能创造服务于市场的环境 ,人民创造财富,主张把一切交给市场,让“自由民”按照市场的本质要求“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去进行 经济活动。这个理论影响西方1个多世纪,空前地促进了欧洲一些国家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马克思盛赞“欧洲这一百多年创 造的财富相当于人类有史以来的总和”。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这种理论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由于政府完全处于“被动的、放任的状态” ,就出现了少数不法商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进行欺行霸市、垄断经营、强迫交易和出现下岗、失业等社会问题。

  这时,就需要国家采用司法的、行政的强有力的手段来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特别是拥有管理 公共事务权力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但是,市场上的行业形形色色,商品不仅成千上万种,门类也是千差万别,市场上某些行业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为 了便于管理,行政机关就会将部分行政权力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给某些部门执行。这些部门有“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组织”。他们接受政府的某种委托,对某行业的某项事务进行代位管理,这就形成了“准行政权力 ”,但他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实践证明,让更专业的部门做更专业的事,这种受委托方式管理公共事务十分有效。但是,凡事则有弊有利。若不对 掌握“准行政权”部门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就往往偏离了授权、委托的本意。因为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谁都希 望自己的权力越大越好,义务越少越好。这就要求对被授权、委托行使“准行政权”的部门进行严格依法监督,使其在行使权 力时首先不能越权,其次要依照法定程序——甚至程序优先原则进行。因为程序公正、公开、透明即可有效进行监督,“阳光 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也就是说,具有行使这项公共权力的部门,在拟做出某项公共管理决定时,由于此项 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对生产经营将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举行听证会进行听证”等程序决定,绝不能由掌握“准行政 权”的部门心血来潮,随心所欲地滥用被授予、委托的行政权力,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和影响。

  但在现实生活中,掌握“准行政权”部门胡作非为的例子并不鲜见。中部某县的煤运公司(当然其本身也是企业), 主要的职能是受政府委托收取“煤炭运销出境费”,和受税务局、煤管局的委托核查“可持续发展基金”、“准销证”,于2 008年7月21日,依照省两个部门的文件竟发出这样的通知“凡未与县煤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煤炭,不得通过 公路出省销售”。

  该通知发出后,这个县造成了煤矿原煤积压,运输户 “无煤可运”,而急需煤炭的一些企业怀里抱着沉甸甸的真金 白银却因此买不到现货。

  该通知发出后所造成的窘况已是一目了然。那么,这家县煤运公司为何要这样做呢?通知上写:“为了抑制和打击无 序经营、哄抬煤价、现金交易、偷税漏税、超能力生产等不法行为。”

  也许该县的煤运在出台这项政策之前,只因“急功近义”。沸腾着一腔热血,“凭着善良的动机”,并未考虑其综合 效果,更没有考虑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悖。

  但是,在法制社会,任何单位、团体、组织、部门、个人,都没有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

  具体地说,该县煤运以发文的行政命令方式,要求全县各煤矿生产出的煤炭实行“统一价格、统一销售、联合竞争” ,所谓的“统一和集中”有明显不妥之处。不仅违反合同法中订立合同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也不符合于2008年8 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 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该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现在,像上述明显违法的一些“准行政”部门不在少数。

  我们常说“市场经济就是秩序经济。”实践证明,对市场最有可能造成妨害的就是行政机关,因为他们掌握庞大的公 共权力,处于强势地位,一旦滥用权力,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若要建成一个成熟、完善、富民、强国的市场经济体系,政府 的公共权力必须受到严格的规范。对堂堂的政府尚且如此,何况仅仅是“准行政”部门呢?联系到某县,若要保障煤炭市场的 有序进行,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规范、限制“准行政权力”,使其依法定程序和公平、公 正的法律原则执法。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10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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