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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高院要求台北地院重新裁定是否羁押陈水扁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27日15:05  人民网

  人民网2月27日电 不服台北地方法院驳回撤销羁押声请,陈水扁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院法官质疑,北院合议庭认为扁犯罪嫌疑重大,却没有具体说明是根据何项证据资料;地院认定扁有逃亡之虞,理由也不够充分,认定台北地院的裁定有诸多可议之处,直接驳回陈水扁撤销羁押的声请难以折服,因此撤销台北地院原裁定,发回台北地院更为裁定。

  据中评社报道,高院合议庭法官在裁定书指出,陈水扁所涉嫌之犯罪事实,依起诉书所载计有:“机要费”案,其中包含侵占“机要费”、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机要费”、以“他人消费付款而取得之统一发票”及“已付款之统一发票”诈领“机要费”;龙潭购地案;南港展览馆案;洗钱案等四大部分。

  惟原审裁定仅泛以“依检察官起诉书所载之证据方法(详如起诉书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部分之列载)”,即遽认为被告涉犯贪污治罪条例、洗钱防制条例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但对于究竟是根据卷内何项证据资料,认定陈水扁犯罪嫌疑重大,并未具体说明,自有裁判不备理由之嫌。

  高院裁定书表示,依台北地院裁定所载内容“机要费”的“机密费”部分,甚至非“机密费”部分之性质及核销程序,究否均与特别费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属待查。高院法官认为,“机要费”之性质及核销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别费,既尚待查证而不明确,原审据此认定陈水扁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为推论过程有违论理法则。

  高院合议庭法官认为,原审裁定系单纯依据“检察官起诉书之记载”,即认定陈水扁和共同被告李界木间之间,具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得依贪污治罪条例第三条、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论以共同正犯,但原审究系依据卷内何项积极证据认定抗告人与共同被告李界木间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之分担,仅泛称依据“检察官起诉书所记载”,并未在裁定内具体说明,亦有裁判不备理由之嫌。

  在台北地院裁定书当中,认定陈水扁曾担任8年“总统”,权倾一时,纵现已卸任,实际上仍属具相当之影响力之人士,而且扁和家人先前一再将犯罪不法所得,透过众多人头帐户和繁杂之方式转汇至海外,甚至于获悉国际洗钱防制机构发觉扁家人疑有洗钱行为后,仍与家人再为转汇、藏匿等疑似洗钱行为,难认其主观上无藏匿巨额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将来享用之意思。

  而特侦组检察官也提出之台湾和外国涉犯重罪之权贵人士,弃重保径予潜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另尚有未扣得的巨额资产,包括新台币5亿7千万元和被告陈致中自己承认的贵重珠宝部分,可能供扁和家人将来得以优越度日使用,而认定有具体事实认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不过,高院法官并不认同,强调原审仅以陈水扁“曾任‘总统’八年”、“将资金转汇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巨额资产”等单纯之事实,即推论抗告人确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应该将扁是否具备其他积极明确事实再予补充说明,以昭折服。

  至于检察官所称“境内外涉犯重罪之权贵人士,弃重保径予潜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语,系与陈水扁无关之事实,自不能比附爰用。

  为了怕外界误会,高院法官偏袒,裁定书当中特别提及,陈水扁所提其子媳均已回台接受侦讯,以及扁有随扈保护,不可能会逃亡等论点,高院认为,同样不代表抗告人无逃亡之虞。而在串供和湮灭证据部份,台北地院是根据特侦组检察官提出之证据,而认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务员或相关人员暗中协助提供调查方向,或进而泄漏侦办进度给陈水扁,而且扁已经卸任,还刻意留存这些相关案情之资料,动机亦颇为可疑。

  高院法官认定,不详姓名之人去年7月交给扁的“报告‘总统’”信函,都是去年12月12日起诉之前所发生之事情,两者相距时间非短,是否得以此起诉前所发生之事实,遽认陈水扁于起诉后尚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颇有疑义。

  此外,台北地院的裁定,另以陈水扁于获悉疑似洗钱行为曝光后,其家人帐户内旋有大额款项转汇,复结清销户之事实,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巨额利得,相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并不符合,此部分究否为不法所得?与本案起诉书记载之犯罪事实是否具裁判上一罪关系,而仍为原审应审酌之范围?均尚属不明,亟待日后审理中厘清等语。然而地院的看法不为高院接受,强调原审所指上开事实既未经检察官起诉,原则上法院自不应予以审理,更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抗告人符合羁押要件之依据甚明。

  再者,依陈水扁所提出之抗证,同案被告陈致中、黄睿靓是否确已发文境外银行,将新台币5点7亿元汇回特侦组所指定之帐户内?是否发文给瑞士美林银行及皇家库斯银行请求协助将银行帐户内之款项2千1百万美元汇回特侦组指定之帐户?是否已就新台币7点4亿元资金来源及还未搬至国泰世华银行时高达10余亿元款项交待清楚?原审就此均未予斟酌,亦显有未洽。

  高院表示,原审裁定再以陈水扁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侦查“机要费”案时,亦多有勾串共犯、证人或变造证据之具体事实,为被告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所自承,而关于“甲君”之部分,抗告人已于原审讯问时坦承“机要费”并无支付“甲君”之费用,足认本件确有具体事证,堪认被告具串证、灭证之动机及行为等语。

  不过,高院合议庭质疑,同案被告马永成、林德训和陈镇慧等人,究竟于何时作何不利于陈水扁之陈述,而得认定扁与3人间确有串证之行为,原审均未具体明确说明,高院亦无从知悉,自然难以判断。而陈水扁既已于原审讯问时,坦承“机要费”并无支付甲君之费用,此部分犯罪事实若已明确,扁难以再有串证之虞甚明。

  而对于台北地院裁定书所指,“抗告人(指陈水扁)前即一再利用卸任‘总统’身分聚焦,屡屡展现影响力,既已有积极事证堪认其心存串供、变造、湮灭证据,免除讼累之意,据此可认若非羁押被告,其于本案诉讼进行中,再次暗中透过昔日之政商脉络及获悉之资讯,而为阻碍发现真实行为之可能性极高,且难保不会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诸多真伪不明、虚虚实实之机密外交情事,续而于原审后续审理为湮灭、变造证据、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行为,并借以混淆事实,肇致后续审理难以进行”等语,但高院法官认定,原审上开所述并非根据具体特定之事实而为推论认定,于法尚有未合。

  针对台北地院以陈水扁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作为羁押原因之一,高院法官也不苟同,认为假如陈水扁犯罪嫌疑重大,而所触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复为上开范围之刑罚,即属符合该项构成要件。惟本件原审究系依据卷内何项具体证据认定抗告人涉嫌重大,既未叙明,此部分高院亦难以判断认定。

  高院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定既有上述诸多可议之处,乃遽为驳回抗告人撤销羁押之声请,即有未洽,难昭折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为有理由,自应由高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原审另为适当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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