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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轻刑始末

  文/崔亮 杨卫东

  提要:郑丽刚、柴彦军之所以被轻判,是沾了新法的光。新法为什么对绑架罪作出轻刑的规定呢?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值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该法第6条对刑法典原第239条,也就是绑架 罪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北京市昌 平区人民法院遂依该法作出判决。

  沾了新法的光

  由于此案是《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后,北京地区首次适用新法判处的绑架案件,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 称之为“北京《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案”。

  主审法官指出,这两名被告人都是初次犯罪,跟踪了被害人4天没有动手,并不是因为没有机会,而是因为害怕而迟 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而且,两人因为形迹可疑遭到警方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他们要实施绑架的事实。从这些情况来判断,两 人虽然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可主观恶性程度还不是那么深,应该符合《刑法修正案(七)》中所说的 “情节较轻”的情形。

  如果依照刑法原有的规定,绑架罪起刑就是10年,法官在审理中,减轻处罚也只能从10年刑期向下减。因此,像 郑丽刚、柴彦军这样的被告人,可能最低也要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我们就可以从5年 开始考虑他们的量刑,才有可能判处现在这样一个刑期”。

  严厉打击的犯罪

  绑架在中西方社会中都是一种被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古代绑架被称为“绑票”,受害人被称为“肉票”。犯 罪分子要求家属用钱赎回“肉票”,是惯用的犯罪手段。由于绑架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因此,在我国 历朝历代,这种犯罪行为都是被严厉打击的。即使是在我国比较开放的唐朝,当时规定凡是绑架人质的,“皆斩”。

  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很少发生绑架案件,因此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我国并 没有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对绑架行为一般是以抢劫罪或者杀人罪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绑架案件在我国逐年增多,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绑架行为。在 这种社会背景下,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增设了绑架妇女儿 童罪和绑架勒索罪罪名,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考虑到司法实践,在1997年我国修改《刑法》时,绑架罪作为一个罪名 出现在《刑法》中,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法定刑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 窃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高的刑罚在我国《刑法》中是非常少见的,比如,抢劫罪以3年起刑;故 意伤害罪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量刑;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等严重犯罪,均有“情节较轻”的刑罚层级,最低刑 罚均为3年,只有绑架罪没有这一层级。

  当时的考虑是,绑架这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往往是非常严重的,往往都伴随着流血事件的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有的犯罪分子因为勒索财物不成而杀害人质;有的即使勒索财物成功由于担心被人质记住相貌特征而杀害人质。如1997 年知名台湾地区艺人白冰冰与日本知名漫画家原一骑之女就读私立醒吾中学高中部二年级时,惨遭绑架撕票而死亡,成为台湾 地区有史以来最重大刑案之一。

  因此,基于对这种严重危害性的认识,1997年《刑法》中对绑架罪采取了严厉的对策,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刑罚减轻的背后原因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绑架这类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是必要的,并且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矛盾的不断出现,对绑架行为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一些个别案件中 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有违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首先表现在现实生活里,绑匪实施绑架的行为情况很复杂,有恶性的绑架事件,也有因生活所迫偶尔误入歧途,恶性 不重的绑架事件。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一律重刑处罚,很难做到罪刑相应,也不利于解救在恶性较轻的绑架案件中的被害 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 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就是 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多样性,避免轻罪重罚。

  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为例,从近两年审理绑架案的情况看,案件数量有所增加,犯罪手段也更趋于多样化。有些 实施绑架的人员犯罪情节的确非常轻微,一旦判处绑架罪就意味着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与《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 则并不符合。而《刑法》第13条中又有这样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实践中,法院有 时候也会酌情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对轻微的绑架行为实施者免予刑事处分。

  另外,在绑架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有时候会由于勒索财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又主动释放被 绑架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 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了绑架 行为,就构成既遂。因此,在实践中,绑架案的犯罪分子、积极释放人质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而不能作为犯罪中止,有悖于常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

  在国外,大部分国家将绑架后释放人质的行为,作为从轻定刑的情节。日本刑法将释放人质的行为定性在提起公诉以 前,法官必须减刑。而德国的规定是,在此情节下,法官可以减刑。虽然规定不同,但保护被害人的立法精神相同。

  同时,《刑法》的作用不仅在于打击犯罪,还应当威慑犯罪。事实上,一味依照重刑判处,将传递给犯罪分子一种信 号,无论他手段多么轻微也都会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利于阻止其从事更加严重的犯罪;而依照总则的规定免于刑事处 分,则也有可能放纵了犯罪行为。绑架罪的危害程度并不比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罪行更甚,而最低法定刑却远远高于这些犯罪, 这说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存在着明显的不平衡。

  正是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绑架罪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研究。在公布的修正案草案中,对绑架罪做了修 改:“绑架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此,草案的解释是:《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提出,从实践看,《刑法》对该罪设定的刑罚层 次偏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的案件需求,建议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做适当调整。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对绑 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从轻处罚。经研究认为,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应予严惩,同时考虑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的具体 情况比较复杂,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罪犯。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 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与先前的草案不同,《刑法修正案(七 )》将起刑点定为五年,而不是草案中的三年。这也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严厉打击的态度不变。

  新修正的《刑法》,实际上向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人传递了一个新的信号:不使用恶劣的手段,主动释放人质,没有 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刑法》都将给予宽容的对待。通过实施这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更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 能适应实际中审理绑架案件的需要,也将避免因判重刑而导致树立新的社会对立面,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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