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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死亡索赔,谁有权主张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5月14日17:21  法制与新闻

  交通事故中,撞死了不知姓名的流浪者,除了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外,无人认领的流浪者是否也应得到相应的 民事赔偿?目前,为无名氏“讨说法”的案例逐渐增多,公安局、民政局、检察院甚至法院等都充当过原告,但于法无据的尴 尬仍然存在。因此法学专家呼吁,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填补这类案件中的法律空白。

  吴剑/文

  肇事车主向警方讨要赔偿款

  现年22岁的冯克是河南省邓州市人。2007年5月23日夜晚,冯克骑着家中的两轮摩托车,载一位朋友去镇上 。当两人行至朱营村附近时,一辆货车射着强光从对面驶来,冯克顿时眼前一片空白,失去了知觉。当冯克醒来时,已经躺在 医院的病床上。令人震惊的是,事故发生时,一名拉架子车的男子正逆向行走,被当场撞死。

  2007年6月6日,冯克被依法逮捕。6月8日,他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警方调查发现,被撞死的男子是收废品的,60岁左右。警方四处走访,并没有找到该男子的住所及其家人或亲友。 在发布认尸启事后,警方仍一无所获,于是,该男子被定性为“无名氏”。

  通常在交通肇事案中,如果当事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就可能被判缓刑。本案中,冯克认罪态度良好, 冯克的家人及时拼凑了5万元钱交给了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2007年8月6日,检察机关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冯克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克的行为 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冯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 害社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对冯克提起刑事诉讼时,并没有附带 民事诉讼。

  那么,这5万元的预付费该如何处理?

  业内人士称,按照司法程序,案卷移交到法院,相关的人财物都应该一同移交。但在本案中,案卷转到法院后,5万 元预付费并没有及时转过去。冯克当时的辩护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寇军荣称,因为这笔钱,法院审判员差点和分管交 警的一名公安局副局长闹僵了。法院告诉冯克家人,如果公安局不把钱转过来,就把冯克收监。于是,在律师的协调下,公安 局转了3万元给法院。于是,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称:“案发后,被告人冯克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押金3万元。”

  邓州市法院政治处一名负责人说:“说不清楚公安局为什么只转过来3万元,不过,可以合理怀疑,公安局留两万块 钱干啥,是不是想自己用?”

  对此,警方的解释是:警方要用来支付尸体在殡仪馆的冷冻、火化及骨灰盒、骨灰保存等费用。可让人怀疑的是,警 方至今没有与殡仪馆结账。对此,警方称,两万块钱直接上缴财政局了,殡仪馆想要钱的话可以找财政局,或者等死者家属出 现后,给财政局打报告,把剩下的钱退还给死者家属。

  警方还称,两万元钱上缴财政局的依据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70号令),根据该规定第71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经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 ,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邓州警方还解释,规定中所指的“有关部门”,他们认为财政局最为合适。

  对于警方的解释,冯克并不满意。2008年10月,他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安局交警大队退还两万元。 然而在警方看来,冯克于情于理都不应该索要这笔钱。

  冯克的代理律师认为,警方的做法有三处不妥:首先,公安部第70号令只是公安系统的内部规定,其他部门如果也 有类似的规定,那么究竟该以哪个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其次,冯克和交警部门发生的是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而不是交警部门的内部规定。其三,无名尸由国家财政出资火化,并不用公安局交警大队结账。

  截至2009年4月,冯克的官司仍在进行中。

  为无名氏“讨说法”的不同版本

  通过调查发现,近些年全国不少地方都出现过交通肇事撞死无名氏的事件。在此类交通事故中,死亡者大多为没有姓 名的流浪者,交警也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尸体也无人认领。

  无名氏被撞死以后,司法机关在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外,无名氏也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可是,该由谁来替无 名氏主张权利,又由谁来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全国各地都出现了行政机关代位索赔的尝试。例如公安局交警队、民政局、检察院甚至法院等都充当过原告。 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因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上的原告“身份”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以河南邓州的冯克一案为例,交警队前期显然充当了“原告”,业内人士提出了几点质疑:

  首先,交警队能否充当无名氏的代理人,强制肇事车主拿出5万元赔偿费,交警队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次,交警能 否代收代管5万元赔偿金,如果死者永远“无名”,这5万元该归谁所有?其三,假设无名氏家属今后出现,认为赔偿金太少 ,该怎么办?其四,如果交警不主张民事赔偿,车主是不是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业内人士称,从2009年1月1日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替代了《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70号令)。新规定中,交警参与民事赔偿的条款已经被删去,这使交警处理刑事案件时不再因干 涉民事赔偿而超越职权行政。然而,撞死无名氏的民事赔偿又少了一条依据。

  由此看来,涉及无名氏的人身损害案件,由于缺少诉讼主体,造成了无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现象。此外,由于无名氏 的赔偿费用不到位,除了无名氏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外,往往还加剧了行政机关采用行政手段强制调解、强制扣车情况的发生。

  长久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提及,造成了对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2006年5月1日,广东省 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曾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是,如果肇事方不赔偿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目前法律仍然没有明 确的规定。

  调查表明,在近年来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例中,民政局所获得的支持最多。由民政局替无名氏起诉,主要是民政局以自 己的名义或下属单位救助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调查发现,自20 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但是,全国各地民政局 “维权”案例结果不尽相同,也就是说不同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各不相同,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不同的处理方式 ,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

  2008年4月,河南省新郑市民政局替被撞死的无名流浪女拿到6万元的赔偿金,成为河南省民政局代位索赔胜诉 第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救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受损害的不明身份人员提起民事诉 讼。

  2009年1月,山东省青州民政局代替死者无名氏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 金额44万元。赔偿款到位后,法院表示,如果此后能够确定死者亲属,这些费用将移交其亲属,其亲属还可向被告提出赡养 费或抚养费等赔偿。

  2009年3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代替死者无名氏的亲属提起诉讼,肇事司机马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同时驳回为无名流浪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与被害人无名氏之间未形成救助关系,故其诉求20万元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主体资格之争及赔偿款的处理

  对于民政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可否替代无名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周静认为,目前在我国法学界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 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 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等,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他们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民政局或救助站不是适格的 诉讼主体,因此不具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他们无权替无名氏起诉索赔。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 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两种观点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可代为起诉。比如有专家认为检察机关可充当这一角色, 案发时,先由公安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起诉建议书,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起诉建议书后,对经公告确实 无法查明被害人真实身份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公诉,并最终将所得的民事赔偿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专户管理(如当地未成立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责成有关单位依法保存该款),若无名氏民事利害 关系人出现即依法将赔偿款转交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超过法定时效仍无人认领,视为无主财产纳入“基金”服务社会。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周静提出一个疑问,在警方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或城镇居民身份的情况下,又该根据何种标 准进行赔偿呢?还有赔偿款的管理问题。一般观点认为,赔偿款应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但是目 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哪些部门可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又 该如何处理这些款项?

  周静认为,民政部门可以保管赔偿款,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 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 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民政部门则负有返还的义务。

  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员的生命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制度 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当如何为其维权?目前国内立法中尚属空白。法学专家呼吁,立法机关应尽快 修正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以填补此类案件中的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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